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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大梅,刘卫民,南阳市新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号。XJ。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大梅,女,汉族,195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卫民,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新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北。法定代表人:徐海军,任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大梅、刘为民、南阳新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多判的400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强险未分项判决。本次事故两名人员受伤,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部分,但是并未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二、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马大梅户口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被上诉人马大梅进行伤残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场,程序上存在违规现象;三,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级别最低,且事故后车主及时垫付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1500元;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误工费。被上诉人马大梅在事故发生时,年龄超过60岁,属于法律界定的被扶养人,也没有工资流水证明是否仍在工作,不应当赔付其误工费。马大梅答辩:一、应适用不分项;二、被上诉人马大梅个人无责任;三、被上诉人马大梅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城市,按照城市标准适当;四、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对方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在有异议不应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适当。六、被上诉人马大梅虽然超过60岁,但仍参加劳动,有劳动收入,应支持误工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卫民答辩:被上诉人刘卫民购有三者险,超出部分应当由三者险承担。新阳光汽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马大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马大梅各项损失80394.2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卫民、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9日,刘卫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程元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程元国及电动车乘坐人马大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0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元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大梅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刘卫民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015年6月5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大梅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大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程元国于2014年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认定,程元国的各项损失为47829.1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元国驾驶非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刘卫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程元国及乘坐人马大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民负事帮的次要责任,马大梅无责任。因此,对于马大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刘卫民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刘卫民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卫民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据此规定,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马大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6280.45元。马大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确认。(2)、误工费15905元。马大梅2014年10月10日住院,住院10天,2015年6月5日评残,误工238天,虽然年满60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但原所提供收入证明仅有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未有相关单位出具的公司工资清单及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由公安机关及街道办出具证明证实长期居住城市,故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238天=15905元。(3)、护理费780元。马大梅于2014年10月10日入院,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护理费为10天×78元/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考虑到马大梅的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300元。考虑到马大梅的伤情,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10天×30元/天=300元。(6)、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6343.76元。马大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马大梅生于1952年12月19日,受伤时61周岁,赔偿19年。有公安机关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南阳市城区居住、生活,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9年×10%=46343.76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马大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7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合计74659.21元。因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马大梅鉴定所支付的费用750元,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马大梅各项赔偿共计73909.21元。在上述各项中起诉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马大梅赔偿金73909.2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560元由刘卫民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卫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程元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程元国及电动车乘坐人马大梅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大梅在事故中无责任;刘卫民驾驶豫R×××××号小型轿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大梅的各项损失。马大梅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公安机关及街道办出具证明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的事实,故一审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当,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上述两项的认定,是适当的,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克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