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玉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柱,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苏N×××××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家住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周玉柱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州市赣县区江口镇往梅林镇方向行驶,5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2KM+500M即赣县区茅店镇茅店加油店路段时,与路边行为成招者相撞,造成成招者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成招者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玉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玉柱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玉柱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了事故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付清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玉柱的供述,证人曾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过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玉柱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玉柱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出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过程,属自首,且被告人周玉柱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了事故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付清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玉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肇事车辆苏N×××××轻型普通货车壹辆,发还给被告人周玉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玉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