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平、书记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吴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王某某当即同意。次日凌晨,吴某某、王某某到砚山县江那镇绿景豪庭10幢2单元楼脚,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嘉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到砚山县江那镇山水俊园小区11幢3单元楼脚,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脚的一辆福德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王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7年5月27日凌晨1时50分许,砚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龙湖元酒店门口附近,发现两名年轻男子分别骑着一辆助力车,形迹可疑,遂对两人进行盘问,两名男子当即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吴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王某某当即同意。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到砚山县江那镇绿景豪庭10幢2单元楼脚,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嘉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又到砚山县江那镇山水俊园小区11幢3单元楼脚,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脚的一辆福德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王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7年5月27日凌晨1时50分许,砚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龙湖元酒店门口附近,发现王某某、吴某某分别骑着一辆助力车,形迹可疑,遂对两人进行盘问,两名男子当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机动车二辆,作案工具开口扳手2把、梅花扳手2把、梅花起子1把、内六角起子1把、剪刀1把、口罩1副,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助力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购买助力车的收据、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售车协议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砚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砚价认(2017)73号、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未成年人盗窃他人助力车、摩托车两辆,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盗窃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开口扳手2把、梅花扳手2把、梅花起子1把、内六角起子1把、剪刀1把、口罩1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峻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