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行审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何永苗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何永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3行审33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0025820087。法定代表人陈立根,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永苗,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10]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2010]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原绍兴县漓渚镇朱家坞村“窑头”地段土地上动工建造住房,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55.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被处罚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55.2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5.2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屋基等设施。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2010]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何永苗退还非法占用的155.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5.2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寿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