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扬州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桂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264号原告:扬州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柳,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桂根,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宇公司)与被告徐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环保设备的企业,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购买两套20米桁架式吸泥机,总金额为29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24万元,承诺于2017年2月6日再付5万元,余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愿意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桂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20米桁架式吸泥机,总金额为29万元。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对此,被告徐桂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桂根并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赛宇公司与被告徐桂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徐桂根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所欠原告剩余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该份欠条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徐桂根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逾期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徐桂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宏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