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方朝金与杨姣荣、柯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金,杨姣荣,柯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809号原告:方朝金,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龙,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姣荣,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柯丽萍,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朝金与被告杨姣荣、柯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朝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姣荣、柯丽萍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方朝金、被告柯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郭、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姣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朝金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姣荣与汪明成共同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该借款在被告杨姣荣、柯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万元。被告杨姣荣未作答辩。被告柯丽萍辩称:该款并未用于被告方共同生活,被告柯丽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朝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以证明被告杨姣荣和汪明成共同向其借款3.3万元的事实。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杨姣荣向其借款时与被告柯丽萍系夫妻关系。证据3.通话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杨姣荣在两段通话中承认借款系其拿去,用于经营的店铺进货。被告柯丽萍质证称对借款不知情,故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通话一方为杨姣荣无异议,但杨姣荣在第一段录音中未承认借款用于生意进货,整个通话过程中原告都在诱导,且原告与杨姣荣的通话并不能反映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姣荣未提供证据。被告柯丽萍提交证据4.记账本、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缴费凭证、离婚证,并申请证人余某、何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柯丽萍与杨姣荣长期分居,双方经济独立;两被告已于2016年12月6日离婚,双方结婚时间为2010年,育有一女一子。原告方朝金对租房事实不持异议,称虽无证据证实,但两被告应未分居,原告催要借款时两被告在一起,柯丽萍在杨姣荣的商店里烧饭吃。被告柯丽萍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被告杨姣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就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柯丽萍提供的证据4,其中证明加盖有安吉县上墅乡上墅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汪明成与被告杨姣荣向原告方朝金借款3.3万元,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收到银行转账叁万叁仟元圆整,收到现金人民币¥33000元整”。被告杨姣荣、柯丽萍原系夫妻,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争议为被告柯丽萍就本案借款是否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2017年度目前起诉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达167件,其所具备的风险防控意识及手段远超一般诉讼当事人,而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汪明成、杨姣荣两人,柯丽萍并未签字或事后确认,该表征所反馈的借款直接受益人系两名借款人而非被告柯丽萍家庭。另,虽然原告称该款系杨姣荣用于生意进货,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杨姣荣对此并未认可,而是称该款属汪明成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姣荣、柯丽萍原无关联,客观上亦不具备充分相信该借款系杨姣荣为夫妻共同利益所需而借的理由,更无证据证实该款实际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而被告柯丽萍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其有独立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没有由杨姣荣举债负担家庭生活的需要;就该争议而言,被告在证据上较原告占有优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柯丽萍共同清偿之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姣荣向原告方朝金借款,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姣荣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丽萍共同清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姣荣偿还原告方朝金借款3.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朝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姣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