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关于卢军对方匡明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匡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352号案外人:卢军,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匡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彩龙,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方匡明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卢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军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东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以东源公司所有的东源·锦华苑负二层的5个地下车位(066、149、151、172、177号)使用权用于清偿东源公司所欠案外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5个车位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据此请求撤销(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舞阳大街80号东源·锦华苑负二层149、151、172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提供了《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经查,原告方匡明诉被告林彩龙、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259号���事判决,林彩龙向方匡明偿还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利息,东源公司对林彩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林彩龙、东源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方匡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鄂01执144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东源·锦华苑车位共计233个。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东源公司与卢军签订《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东源公司有偿转让给卢军3个车位的使用权,车位位于东源·锦华苑地下二层,编号为149、151、172号,转让费为30万元。还查明,2017年5月26日,卢军与林华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东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东源·锦华苑小区负二层066、149、151、172、177号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作价25万元用于清偿林华平所欠卢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卢军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东源公司签订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其未提供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及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故,案外人卢军所提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徐文审 判 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