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810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雎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3479元及逾期利息438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开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材,2016年1月7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304079元,双方约定15日内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后被告用车抵偿了20万欠款本金,利息及余款未付。2016年6月9日双方约定由被告归还剩余货款143479元,15日内付清,逾期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3479元及利息43800元。被告辩称,1、诉状所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木材”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系与原告的儿子李某甲合伙做生意,共同向工地供应木材,但是该工地的开发商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合作出现矛盾,被、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2、原告主张的偿还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一张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04079元,后以车辆抵账20万元,再减去被告2016年3月6日手机转账1500元给李某甲,2016年3月16日手机转账2620元给李某甲,2017年4月24日银行转账10000元给李某甲,现尚欠货款本金应为304079-200000-1500-2620-10000=89959元,而非143479元。3、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得利息计算数额也存在明显错误,按照2017年6月9日载明的欠条本金143479元,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应当为6600.03元,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43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给李某甲转账三次,1500+2620+10000=14120元,应从本金扣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经济往来系偿还本案原告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给被告联系的工地供应木材。2016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李某货款小写304079元,大写叁拾万肆仟零柒拾玖元。定于15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用车抵偿了20万欠款本金,原告另给被告供货394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李某货款小写143479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肆佰柒拾玖元。定于15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6日被告转账1500元给李某之子李某甲,同年3月16日又转账2620元给李某甲,2017年4月24日再次转账1万元给李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3479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2016年1月7日后原告39400元的供货,因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其向原告所书欠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年利率未超出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4079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7日起算,394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24日计算,但其出示2017年6月9日的欠条内容“定于15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应理解为所有欠款2017年6月24日未付清,应自2017年6月9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4347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保全费1237元,原告已预交,现受理费减半收取,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318元,由被告承担2942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