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运东与王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东,王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748号原告:刘运东,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军,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运东与被告王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东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款3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8月被告在经营阜阳市12里庙花博会银杏树种植生意时,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银杏树,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立据为凭,通过结算,被告约定该款于1个月内付清,为索赔之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先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8月,被告因经营阜阳市12里庙花博会银杏树种植生意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银杏树。2016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树木款,被告确认欠原告树木款355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一个内还清,但被告拖之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先军拖欠原告刘运东货款3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运东货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王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