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钦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303刑初6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钦亲,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钦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钦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钦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附近巷道内,以2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2017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钦亲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附近巷道内,以2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2017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钦亲在遵义市旧货市场金源家具城���与吸毒人员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0.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钦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钦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钦亲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钦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钦亲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钦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