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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X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84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4时07分,被告人XXX酒后驾驶鲁G×××××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东升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