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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才莲、梁朱炳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秀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才莲,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朱炳,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才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法定代表人许顺,主任。原审第三人陈秀微,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唐振武,广东国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因与被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湛江开发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陈秀微土地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湛江市城市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湛江市人民政府拟征收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村集体土地合计1.3442公顷,作为中央商务区及道路规划建设用地,并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批准文号:粤国土资(建)字〔2013〕437号}。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制定《关于中央商务区及规划道路征地范围内建筑物拆迁的通告》(湛府通〔2013〕23号),明确授权湛江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具体拆迁工作。2013年6月7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湛江市赤坎区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并公告了该建设用地的批准情况、征收集体土地状况及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方式及途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等信息。湛江开发区管委会在核实、测量陈秀微的地上附着物情况后,作出《关于解决中央商务区项目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的请示》,将陈秀微等人的地上附着物情况、补偿总额上报湛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和陈秀微经过协商,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湛江市中央商务区项目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协议书》),主要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乙方(即陈秀微)同意甲方(即湛江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海滨大道改扩建工程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最新公布的住宅商品房同地段平均单价4800元/平方,混合楼房按85%的标准进行补偿,即4080元/平方(含土地)。乙方同意甲方征收该片土地面积102.43平方米,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总金额为1338058元。后湛江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该协议向陈秀微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认为上述《补偿协议书》所涉的房产等附着物原属于其父亲梁那东所有,梁那东去世后,应当属于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梁威、梁才娣、梁才芳共同所有,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开发区管委会单方面与陈秀微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书》侵犯了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征收行政补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与被诉《补偿协议书》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湛江开发区管委会现提交的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宗地图》,中央商务区项目征收梁威、梁那东、梁朱炳、梁才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湛江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与陈秀微、梁威、梁那东(委托梁才发签订)、梁朱炳签订的《湛江市中央商务区项目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材料内容显示,梁那东在2013年8月25日与湛江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湛江市中央商务区项目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之日起,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中的102.43平方米土地的被征收人为陈秀微,但直至其去世前,从未向湛江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过自己是该块土地的权利人。现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主张该土地的权利人是梁那东,本案被诉《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款应为梁那东所有,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诉的《补偿协议书》存在法律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的起诉。本案属于免收受理费案件,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预交的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裁定。原审法院在未作出中止或延期审理裁定的情况下,历时一年多才作出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湛江开发区管委会与陈秀微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地产与附着物属于上诉人父母的共有财产。上诉人父亲梁那东于2013年9月16日决定将个人所有财产平均分配给上诉人和梁威、梁才娣、梁才芳六位子女,与陈秀微没有任何关系。陈秀微与上诉人的大哥梁威原系夫妻关系,但于1995年已离婚,故陈秀微不具有受补偿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陈秀微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于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没有调查核实,对上诉人提交的一些证据不予认定,而对被上诉人和陈秀微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并予以全部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正确的,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有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湛江开发区管委会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秀微二审答辩称:一、从实体上看,位于××村北区16号的2197.8平方米(实际为2186.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相应的附着物,其中1708.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附着物属于梁威、陈秀微所有。被上诉人与梁威、陈秀微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1973年,××村安排约160平方米宅基地给梁威的父亲梁那东使用,梁那东建有四间瓦屋、一间厨房和一间冲凉房。梁威于1974年结婚,婚后住在北面的一间瓦房,并于1975年与父母分家。分家后,梁威、陈秀微在北面的荒地开荒耕种,建造猪舍、猪栏养猪,挖建鱼塘养鱼,并于1996年在该地建起一栋三层半的楼房,一直居住至今。经过多年的开荒建设、改造,梁威、陈秀微已建起围墙、挡土墙将该1708.9平方米宅基地围住。从宗地图及现场看,梁威、陈秀微享有的1708.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和地上附着物清楚。梁威、陈秀微自1975年开始使用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位于××村北区16号的2197.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其中的1708.9平方米是梁威、陈秀微的个人财产,不是父母梁那东、冯家的财产。在签订补偿协议书之前,霞海泳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地块历史形成原因及居住情况,经研究讨论形成了三个分配方案,最后决定按第一方案补偿。被上诉人成立的工作组进行调查、研究、测量、登记及核实后,认为霞海泳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按第一方案补偿符合事实,方与梁威、陈秀微、梁朱炳、梁才发、梁那东等业主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宅基地业主、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及补偿数额是清楚的,也是合法有效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复函》证实了位于××村北区16号的2186.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主体享有,梁威、陈秀微对其中的1708.9平方米享有使用权,父亲梁那东对其中的371平方米享有使用权,梁朱炳对其中的106平方米享有使用权。本案的上诉人梁朱炳、梁才发与被上诉人也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梁才发还代理父亲梁那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在事实上确认了各业主对位于××村北区16号的2197.8平方米(实际为2186.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附着物所享有的面积及补偿金额,更确认了其中1708.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附着物归梁威、陈秀微所有。二、被诉《补偿协议书》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的父亲梁那东自2013年8月25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之日起即知道位于××村北区16号的1708.9平方米宅基地的征收人为梁威、陈秀微,但直至其去世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自己是该块土地(2186.5平方米)的权利人。现上诉人主张2186.5平方米的权利人为梁那东,补偿款应为梁那东所有,但事实上梁那东并无此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即未能证明其与被诉的补偿协议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才莲于2013年10月9日向广东省湛江市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梁那东所有并要求分割补偿款,梁朱炳、梁才发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梁才莲于2013年10月9日向广东省湛江市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梁那东所有并要求分割补偿款,梁朱炳、梁才发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说明梁才莲、梁朱炳、梁才发至迟于2013年10月9日就应当知道涉案补偿行为。二、关于新、旧法适用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2015年5月1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该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首先要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当事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以六个月为限;剩余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原则上以剩余起诉期限为限。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10月9日前就应当知道所诉涉案补偿行为,行政机关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2年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且剩余不足六个月,应继续计算直至剩余期限届满,故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于2015年10月9日届满。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