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825号原告: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京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善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民,男,汉族,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铁公司给付货款97080元;2、要求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东光公司与中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东光公司为中铁公司承建的“解放军62301部队训练区综合训练楼及配套服务楼”工程供应真石漆、岩片漆。东光公司依约向中铁公司供应货物,但中铁公司一直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97080元。东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中铁公司辩称,2014年12月,项目结束后,中铁公司财务审计通知各供货商清算,东光公司未按通知与中铁公司对账。东光公司常小兵之前从未向中铁公司催要货款。东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货到付款,如果中铁公司未付款,东光公司不可能继续供货。2013年7月25日东光公司向中铁公司继续供货是因为中铁公司已经结清之前的全部货款。东光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单中向中铁公司供货价值仅64000元,中铁公司已经给付货款59590元,中铁公司仅欠东光公司44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光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东光公司为中铁公司承建的“解放军62301部队训练区综合训练楼及配套服务楼”供应真石漆、岩片漆。东光公司提供2011年11月18日的材料点验单一份,由胡敬东签收,证明其向中铁公司供应价值18000元的真石漆、岩片漆。中铁公司称材料点验单是公司内部流通的单据,由现场收货人员出具,但与东光公司无关,仅证明中铁公司收到货物但无法证明是收到谁供应的货物。该点验单没有物资主任、采购员、保管员的签字,系中铁公司项目上作废的一张单据。东光公司提供2012年5月13日的购销合同单(单号为0001282)一份,由胡敬东签收,证明其向中铁公司供应价值4800元的真石漆。中铁公司称该单据上注明的收货单位是中铁十局,中间的“八”明显是后期添加,且东光公司提供的5月19日的购销合同单单号早于该购销合同单的单号,故对购销合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光公司提供2012年5月19日的购销合同单(单号为0001281)一份,由胡敬东签收,证明其向中铁公司供应价值7200元的真石漆。中铁公司对该购销合同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东光公司应当提供实际供货的凭证。东光公司提供2012年6月8日的购销合同单(单号为0001283)一份,由胡敬东签收,证明其向中铁公司供应价值20200元的真石漆、岩片漆。中铁公司对该购销合同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东光公司应当提供实际供货的凭证。东光公司提供2012年6月22日的购销合同单(单号为0001299)一份,由徐曼琳签收,证明其向中铁公司供应价值36600元的真石漆、岩片漆。中铁公司对该购销合同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东光公司应当提供实际供货的凭证。东光公司提供2013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单(单号为0001288)一份,由王晓海签收,证明其向中铁公司供应价值680元的真石漆。中铁公司不认可该购销合同单的真实性,称王晓海并非中铁公司人员,并未收到东光公司供应的该笔货物。东光公司提供2013年7月25日的购销合同单(单号为0001290)一份,由胡东会签收,证明其向中铁公司供应价值9600元的真石漆。中铁公司认为该份购销合同单中注明的收货人为中铁十六局,与中铁公司名称不符,与中铁公司无关。中铁公司称东光公司提供的购销单中为中铁公司供货的款项共计为64000元,中铁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给付东光公司9990元,2013年2月5日给付东光公司2万元,2013年2月6日给付东光公司2万元,2013年7月25日给付东光公司9600元,仅欠东光公司4410元,并提供收条、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东光公司认可收到中铁公司2012年11月22日的付款9990元,但称该笔款项系结清之前的货款,结算完毕的单据已经交给东光公司,与本案提供的购销合同单无关;东光公司表示其业务员常小兵记不清是否收到2013年7月25日的款项9600元;对于中铁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5日的收据及支票存根,东光公司称该单据注明“张华伟代常小兵”,张华伟并非东光公司业务员,张华伟是在常小兵之前为中铁公司供应真石漆,常小兵与东光公司并未收到中铁公司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东光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真石漆、岩片漆买卖关系,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公司对东光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8日、6月22日的购销合同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东光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单兼具确定双方买卖关系及实际供应情况的功能,故本院对该三份购销合同单中载明的东光公司为中铁公司供应价值64000元的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中铁公司不认可东光公司提供2011年11月18日的材料点验单及2012年5月13日的购销合同单,但两份单据均由中铁公司人员胡敬东签字确认,能够与中铁公司认可的其他购销合同单相互印证,中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点验单及购销合同单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材料点验单载明的东光公司供货18000元及购销合同单载明的东光公司供货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铁公司不认可东光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日由王晓海签收的购销合同单,东光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晓海的身份及其与中铁公司的关系,东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购销合同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铁公司对东光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的购销合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中铁公司于同日向东光公司业务员常小兵结款9600元,与该购销合同单载明的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东光公司实际向中铁公司供货96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东光公司对中铁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结款9990元的事实认可,其称该笔款项系结算之前供货的货款,且供货单据已交由中铁公司收回,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东光公司持有2013年7月25日的购销合同单但该单据中载明的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该笔付款系本案所涉供货的结款。中铁公司称2013年2月5日及2月6日由张华伟代常小兵收款共4万元,东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小兵授权张华伟代收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华伟能够代表东光公司收取货款,故本院对中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中铁公司提供支票存根显示2013年7月25日向常小兵结款9600元,且该笔付款与东光公司提供的当日形成的购销合同单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中铁公司共计向东光公司给付货款19590元。综上,东光公司为中铁公司供应货物价值96400元,中铁公司实际给付货款19590元。中铁公司尚欠东光公司货款76810元,故本院对东光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货款中的7681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6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25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虹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