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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灯杰与吴光亮、雍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灯杰,吴光亮,雍海霞,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820号原告:郭灯杰,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国,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光亮,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雍海霞,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光亮,职务不详。原告郭灯杰与被告吴光亮、雍海霞、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亮、雍海霞、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郭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3640元,利息409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合计47730元;2、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3640元的年利息24%为基数共同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吴光亮、雍海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灯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转到被告吴光亮的账户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间每月16日前给原告还款,但从2016年8月4日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打款,现已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直至被告还清此欠款及后期拖欠未还款项的利息。被告吴光亮、雍海霞、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郭灯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款收据、借款协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委托划款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光亮与被告雍海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吴光亮、雍海霞向原告郭灯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本借款协议由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在银川市金凤区签署并履行;乙方(出借人)郭灯杰向甲方(借款人)吴光亮、(共同借款人)雍海霞出借资金15万元,年利率24%;乙方通过银行卡网银转账往甲方银行卡汇款139500元,余下10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予甲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吴光亮、雍海霞均在该协议中署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郭灯杰与被告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载明”保证人(甲方)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向债权人(乙方)郭灯杰提供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15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经被告吴光亮、雍海霞确认,原告委托案外人郭建明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向被告吴光亮汇款139500元,被告吴光亮、雍海霞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灯杰支付的借款15万元(其中网银转账139500元,现金支付105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借款人/吾等清楚明白,系该借款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借款协议,此借据为本借款人/吾等与乙方(出借人)郭灯杰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附件,本借款人/吾等成功从郭灯杰取得借款金额共计15万元整。”现原告因索要下剩本金43640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灯杰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吴光亮、雍海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吴光亮、雍海霞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郭灯杰提供借款已履行适当义务,经催要被告吴光亮、雍海霞亦应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光亮、雍海霞偿还其借款本金4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年利率24%,原告请求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4090元,符合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自2017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吴光亮、雍海霞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光亮、雍海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期限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光亮、雍海霞追偿。被告吴光亮、雍海霞、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亮、雍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灯杰偿还借款本金43640元、支付利息4090元,合计4773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94元,由被告吴光亮、雍海霞、石嘴山市宁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建军人民陪审员鲍艳华人民陪审员耿敏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