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范巍、哈尔滨哈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巍,哈尔滨哈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巍,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哈尔滨哈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哈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年街7号。法定代表人:叶秀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巍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哈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8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巍与上诉人哈飞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秀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范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范巍与哈飞服务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实属错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审理案件,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不需审查。范巍并没有主张确定劳动关系,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流水情况可以证实在一审开庭时,哈飞服务公司仍在给范巍交养老保险。一审判决中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款的诉求不当,应予纠正。范巍作为能够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要求的是发放工资不是最低生活保障款。哈飞服务公司不是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款的主体,范巍也不具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款的资格。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款是不同概念,一审判决不能前后矛盾的叙述和判决。哈飞服务公司应当给范巍补缴2011年1月至2017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范巍主张的2010年至2014年的包烧费差额和2015年至2016年的包烧费,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范巍的上诉请求。哈飞服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正确的,但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正确,真正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4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决议终止劳动合同和停止发放生活费。因哈飞服务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没有成功,承诺给职工800元生活费,扣除保险后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费。公积金和包烧费都不拖欠,都已经给完了。哈飞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属认定事实错误,经过单位股东会议表决,2015年10月14日决定当日公司解散,并解散之日起终止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停发职工生活费。范巍参加了股东会,并参与表决,对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是完全清楚的。范巍2016年11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哈飞服务公司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款5588元是最低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混淆了生活费和工资的概念。哈飞服务公司在停业后,一直给劳动者支付生活费,且该费用扣除个人承担社保费后高于哈尔滨最低生活保障款的标准。范巍主张的是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510元,其主张的也并非是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哈飞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巍辨称,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超过诉讼请求裁判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2016年11月29日,劳动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哈飞服务公司当时确认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范巍请求的是最低生活保障款并不是最低工资,哈飞综合服务公司至今仍存在经营行为,故应正常支付职工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包烧费等。范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飞服务公司支付范巍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7574.4元及发放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款5588元;2.哈飞服务公司支付范巍2010年至2016年全部包烧费4238元、2011年至2014年独生子女费240元;3.哈飞服务公司支付范巍2008年至2010年未享受职工带薪年假补偿款271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日,范巍与哈飞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岗位为出纳员,每月工资65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即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合同期满后,范巍继续在哈飞服务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哈飞服务公司举行临时股东会,决定:哈飞服务公司于当日解散,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自公司解散之日起,终止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停发在职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2016年11月11日,范巍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哈平劳人仲不字(2016)第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范巍自认申请仲裁时申请的事项有五险一金、包烧费、生活费。2016年11月17日,哈飞服务公司向范巍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哈飞服务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务于2016年11月20日前到公司清算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另查明,哈飞服务公司决定解散之日起停止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于2016年9月30日补发范巍5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5568元。2016年9月24日,哈飞服务公司支付范巍2010年至2014年五年度的包烧费合计1万元。2016年9月30日,哈飞服务公司补发范巍2011年2月至12月生活费6539.90元(每月应发800元、实发594.53元)、2012年1月至12月生活费6975.50元(每月应发800元、实发581.29元)、2013年1月至12月生活费6846.20元(每月应发800元、实发570.51元)、2014年1月至12月生活费6511.50元、2015年1月至10月生活费5278.90元。再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40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60元;2015年10月1日起,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4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7574.40元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哈飞服务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以现金形式补发范巍5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部分5568元,并决定公司解散之日起停止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因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范巍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范巍主张发放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款5588元。因哈飞服务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解散清算、并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哈飞服务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向范巍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范巍解除劳动合同,范巍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按照2016年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款每月510元标准,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款5588元(510元×74月-32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支付2011年1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款,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哈飞服务公司有拖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因双方已于2016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6年11月19日的最低生活保障款不足部分3548元(510元×70月-32152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16年全部包烧费4238元的问题。因哈飞服务公司已于2016年9月24日支付范巍2010年至2014年五年度的包烧费合计1万元,故范巍主张此期间的包烧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范巍主张2015年、2016年的包烧费,因哈飞服务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公司解散并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双方未就发放2015年、2016年的包烧费作出约定,且哈飞服务公司自决定解散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未发放2015年、2016年的包烧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范巍主张2015年、2016年度包烧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支付其2011年至2014年独生子女费240元的问题。因哈飞服务公司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享受职工带薪年假补偿款2714.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巍与哈飞服务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范巍自认该项主张在申请仲裁时未提起,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范巍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判决:一、哈飞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巍2011年2月至2016年11月19日的最低工资合计3548元;二、哈飞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巍2011年至2014年独生子女费240元;三、驳回范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飞服务公司负担。二审中,范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说明表,欲证明哈飞服务公司至今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证据2.全体员工的一封信,欲证明哈飞服务公司还有资产出租,还有经营行为。经质证,哈飞服务公司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范巍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标准是实际用工,不能仅凭社保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范巍提供的证据2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仅凭单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故对范巍提供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哈飞服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上报税务局的停业报告书,欲证明2010年12月14日企业停业了;证据2.哈飞服务公司企业章程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4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范巍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哈飞服务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停业相关手续,不能认定企业已经注销。股东会议时没有讨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事宜。本院认为,哈飞服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1中记载停业期限是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复业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该证据不能证实哈飞服务公司从2010年开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哈飞服务公司公司章程,范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记载哈飞服务公司章程的内容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围绕范巍和哈飞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时间、范巍主张的最低生活保障款、包烧费、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请能否支持等问题进行评述。关于范巍与哈飞服务公司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时间的问题,范巍于2009年12月1日到哈飞服务公司工作,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范巍继续在哈飞服务公司工作,2012年之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哈飞服务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解散清算,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投票同意公司解散清算,范巍以股东身份参会并投反对票。范巍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员工,其反对票的含义虽不能阻止公司解散清算的效力,但同时意味着其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书面向劳动者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哈飞服务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范巍送达书面通知,此时间节点产生哈飞服务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故哈飞服务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4日即终止了与范巍的劳动关系,因缺少法定送达要件不产生终止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哈飞服务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亦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一份劳动合同的建立和履行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并非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法律效果,范巍主张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就一直存在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但不阻止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故范巍主张与哈飞服务公司并未终止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哈飞服务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范巍支付经济补偿,但范巍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虽哈飞服务公司在2016年11月17日后仍给范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金,但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实际用工,不能仅凭保险凭证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后哈飞服务公司即进入解散清算状态,不存在继续用工的条件。故范巍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不予支持。范巍主张一审法院主动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属于超请求裁判的问题,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事实调查和论述并无不当,不属于超请求裁判。关于范巍主张哈飞服务公司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款不足部份的请求,2010年哈飞服务公司以公司停业为由,单方决定给职工发放每月800元生活费。哈飞服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0年至2015年公司解算清算期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哈飞服务公司在上述时间对外出租或出售一定资产,哈飞服务公司并未完全停止经营且有经营收入。哈飞服务公司单方决定不足额支付范巍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当,其主张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拖欠劳动者工资。范巍主张给付最低生活保障款的表述不准确,且最低工资标准数额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及本案客观事实,判令哈飞服务公司支付范巍2011年2月至2016年11月19日的最低工资差额合计35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范巍主张包烧费、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请能否支持等问题,2015年10月14日后哈飞服务公司已经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故2015年、2016年的包烧费,范巍无权再主张。2014年之前的包烧费,哈飞服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范巍要求哈飞服务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范巍对此可另行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哈飞服务公司同意支付范巍独生子女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范巍在仲裁时并未申请仲裁未休年假带薪工资,且其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未休年假的证据或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范巍与哈飞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巍负担;哈尔滨哈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哈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茂 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员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