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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杨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双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60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海,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杨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双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贷款本金291967.26元、利息130778.41元、复利28033.24元,共计450778.9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审核,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授予被告信用额度100万元。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合计发放29.2万元信用贷款,年利率15.84%,净息还款,贷款期限3个月。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少量本息,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拖欠本金291967.26元,拖欠利息130778.41元、复利28033.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双海未应诉答辩。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4、《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个人信用额度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期限内甲方如需提款均应向乙方提交申请,乙方在贷款发放前有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经被告申请提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发放贷款29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发放贷款2000元,贷款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三个月,净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本金32.74元、利息3599.2元,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拖欠本金291967.26元、利息130778.41元、复利28033.24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元。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杨双海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经被告申请提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双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双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91967.26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130778.41元、复利28033.24元,共计人民币450778.91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杨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计媛晖人民陪审员  闫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