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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诉肖建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肖建军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546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被告:肖建军,女,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肖建军民间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撤回对被告肖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负担。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