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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大通河乡。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左右,居住在饶河县大通河乡兴隆村的被告人陶某某想在其大岱林场41林班21小班承包的耕地内种植人参,因为地的周围没有排水沟,陶某某就在兴隆村雇佣了一台在村里干活的挖掘机,陶某某指挥挖掘机在这片地的周围挖了一圈排水沟,又指挥挖掘机在耕地的东头扩了一块地,之后,陶某某让挖掘机把这片地里的一些洼地给填平。经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管理科检验,陶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位于大岱林场41林班21小班,地类为乔木林地,经营区为国家二级(国防林),陶某某种植人参地面积16.6亩,挖沟占地面积1.48亩,共计18.08亩,减除其原合同地12亩后,非法占用国防林地6.08亩。2017年5月16日,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破案经过;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陶某某交地租收据;大岱林场证明;书证陶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未经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为在其承包的大岱林场41林班21小班耕地内种植人参,开挖排水沟、扩地,改变林地用途,占用国防林地6.08亩,非法占用林地数额量较大,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对非法占地的水沟进行平整,对土地进行修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大岱林场41林班21小班国防林地6.08亩返还东方红林业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志远审 判 员  吕洪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