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7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7500许芬华与王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芬华,王丹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500号原告:许芬华,女,汉族,1964年3月4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娜,女,汉族,1989年4月8日生,住丹阳市。原告许芬华与被告王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实际还款结束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他人借款未还,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丹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丹娜与案外人夏磊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许芬华与被告王丹娜原系婆媳关系。被告王丹娜等人因欠他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时,被告王丹娜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及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3年1月16日,王丹娜以夏磊、徐和芳及王丹娜名义向丁金霞借款十五万圆整,该款全部用以归还王丹娜的个人婚前债务,并未用以夫妻共同生活。现因丁金霞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该十五万圆借款,王丹娜向许芬华借款十八万元整(起诉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内)用以归还上述个人债务。该十八万元整自许芬华支付给丁金霞即视同王丹娜从许芬华处借到十八万元整。特出具此借条。”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2013)丹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丹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清偿个人债务向原告借款,拖欠不付并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王丹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芬华借款18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丹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丹娜应连同应付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佳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