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执恢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维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维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5执恢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元耀,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维岐,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寿阳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维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寿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9日给被执行人张维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维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维岐在相关金融机构相应数额的存款,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元李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永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