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花合聚与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合聚,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684号原告:花合聚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774710X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恒大绿洲旁海军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童中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秋,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合聚与被告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合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被告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合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滨海津盛公司支付花合聚仲裁裁决没有支持的赔偿款106951.75元;2.二次手术费用待鉴定后主张;3.诉讼费用由滨海津盛公司承担。庭审中,花合聚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滨海津盛公司支付花合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446.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46.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5755.25元,花合聚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滨海津盛支付营养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花合聚在滨海津盛公司工作,在中信广场建筑工地工作。2015年10月15日,花合聚在工作中摔伤双腿,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级别为8级。2017年2月28日,花合聚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认定花合聚工资标准为3120元有失公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滨海津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花合聚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资标准,花合聚主张以建筑业职工平均收入或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计算其工伤前工资,提供了农民工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照片打印件,滨海津盛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件,内容不清楚,没有滨海津盛公司公章。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非原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领款人签字中不同领款人字迹一致,与常理不符,“花合聚”与民事起诉状、委托书中签名字迹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滨海津盛公司主张花合聚日工资120元、月工资3120元,提供了汇总表复印件、力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花合聚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中没有每天120元的表述,日工资135元及15元餐补可以印证日工资150元。本院认证意见,花合聚认可汇总表和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前述证据真实。结算单中分别列出工作日和生活日天数,滨海津盛公司主张,无论是否出勤,在工地就餐即享受每日15元餐补,出勤但未在工地就餐不享受餐补,以每日120元为标准计算工资,工作日为实际出勤日,生活日为在工地用餐日。滨海津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显示结算工资时,每个生活日以15元为标准扣除餐费,其中刘长岭的工作日多于生活日,制作结算单时以工作日报酬扣除生活日餐补,这与滨海津盛公司主张的出勤日不在工地就餐以每日120元支付工资相矛盾,故本院对滨海津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结算单中显示每个工作日支付的待遇为135元,双方现对花合聚每月工作26天并无异议,本院核算花合聚工伤前月工资标准为35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花合聚于2015年9月到滨海津盛公司工作,在中信广场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5年10月15日,花合聚在工作中从楼上掉落摔伤双腿。2016年1月18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花合聚为工伤,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花合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花合聚为伤残八级。截止至花合聚发生工伤,花合聚尚未领取过工资。滨海津盛公司未为花合聚缴纳工伤保险。花合聚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发生工伤后,花合聚从滨海津盛公司借款共计20700元,现同意从工伤赔偿中扣除。2017年2月28日,花合聚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滨海津盛公司支付花合聚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20元(已扣除借款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5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66元、鉴定费980元,驳回花合聚其他申诉请求。花合聚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花合聚于2017年6月21日向滨海津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滨海津盛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滨海津盛公司未为花合聚缴纳工伤保险,花合聚发生工伤,滨海津盛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出院后护理费55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66元、鉴定费980元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根据花合聚伤残等级和工伤前平均工资核算为38610元,花合聚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花合聚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和工伤前平均工资核算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610元,花合聚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按照花合聚的伤残等级和2016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为31590元和47385元,花合聚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花合聚同意将借款20700元从工伤待遇中进行抵扣,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待鉴定后主张,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花合聚出院后护理费55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66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0864.33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花合聚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5元,共计156195元;三、原告花合聚返还被告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借款20700元;执行办法:一至三项折抵后,被告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上述156359.33元交原告花合聚或交本院转原告花合聚领取。四、驳回原告花合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津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