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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程庆瑶、程祖芳等与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瑶,程祖芳,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伟,程强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417号原告:程庆瑶,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程祖芳,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雯,杨春实(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83号7楼。法定代表人:金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柴秀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伟,男,1981年11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倪詹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强强,男,1980年9月7日,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程庆瑶、程祖芳因与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志伟、程强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庆瑶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雯、杨春实、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秀靥、被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庆瑶、程祖芳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底间,被告因府南四期一标段建筑工程需要,雇佣二原告为其的工地做门卫、材料保管工作,按照约定,二原告的工资分别为4500元、3300元,至今被告只向二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生活费,尚欠134400元一直未付。自2014年初至今年年初,二原告无数次去被告单位(府南四期一标段负责人)讨要所欠的工资,被告单位的领导及原工地负责人多次承诺并表示会尽快支付所欠工资。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催告告知函,要求被告7日内履行支付所欠工资义务,但被告未理睬原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合计134400元并支付利息1366.40元(基准利率6.10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要求判决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一、开元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府南四期一标段工程确由被告中标承建,但被告在取得项目的施工权以后在2011年3月与案外人李志伟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李志伟风险承包,开元公司不需要雇佣原告来做工作。二、原告与程强强恶意虚构诉讼,可能是李志伟转包给程强强,原告与程强强系亲属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系在工地承包食堂的。三、原、被告无劳务协议,也未约定工资。四、程强强不是职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仅是挂靠社保在被告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伟答辩称:李志伟承包属实,但系李志伟和程强强一起承包的,平分工地,开元公司分包支付两个人,李志伟和程强强各自独立核算,二原告与被告李志伟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程强强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三份,系沈中辛和程强强出具,证明被告开元公司欠二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开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15年12月18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形成的时间有异议,两原告是程强强的叔婶,系程强强为本次诉讼于近期恶意伪造的,二原告实际上是在工地开设食堂营利的;对2017年4月6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程强强与沈中辛系表兄弟,二人均不是被告开元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志伟质证认为,对2015年12月18日证明,系程强强欠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李志伟无关,对2017年4月6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2012年门卫的工资4500元一个月与实际不符。2、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程强强系被告开元公司的员工。被告开元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程强强仅系挂靠在被告处承接工程,被告从未向程强强发放工资或报酬。被告李志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元公司催款的事实。被告开元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未收到相关告知函。被告李志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开元公司提供了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1日,就案涉的“府南四期一标段”工程,被告与李志伟签定了承包协议,约定由李志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风险承包该工程等事实。二原告及被告李志伟均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李志伟提供了桐乡市山城木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份和阳台栏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程强强与李志伟分别各自承包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府南四期一标段8幢楼,分别各自采购材料和雇佣工人施工,分开核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程强强与李志伟分别承包的关系,同时可以看出程强强与李志伟对外可以代表公司。被告开元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程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明系程强强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志伟提供的证据,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开元公司与被告李志伟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府南花园四期拆迁安置小区施工(一标段)由李志伟负责内部承包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程强强叫原告程庆瑶、程祖芳夫妻到工地干活。2015年12月18日,程强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府南四期一标段工程至2015年年底尚欠门卫、保洁人员程庆瑶、程祖芳二人劳务工资款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134400元)。证明人:程强强。2017年4月6日,沈中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程庆瑶夫妻在府南四期一标工地2012年8月至2013年底做门卫及材料保管工作。证明人:沈中辛。”程强强在上述证明下面写明“以上情况属实,程庆瑶工资每月4500元,程祖芳工资每月3300元,二人共计工资140400元,已付生活费6000元,余134400元(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志伟和程强强分别与桐乡市山成木制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该公司定购木门,均要求送货至府南四期一标工地;2012年6月5日被告开元公司与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阳台栏杆购销合同》,开元公司因府南花园四期一标工程向时代门窗公司定购栏杆及百叶窗等,被告李志伟及程强强在开元公司盖章的落款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首先,开元公司与李志伟具有承包合同关系,而根据李志伟和程强强在向材料商采购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时,或共同署名,或在同一日分别与材料商签订合同的情况看,不能证明程强强是李志伟下属的工作人员,结合程强强的社保由开元公司缴纳,但公司不发放工资的情况分析,而更符合两人各自实际承包上述工程的一部分的情况。其次,原告程庆瑶、程祖芳主张其受被告开元公司雇佣工作并与之形成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据,而仅有程强强出具的证明。内容涉及程庆瑶夫妻的工作内容、月工资多少及还有多少未付,程强强在两份证明的落款处分别写的是“证明人:程强强”和“经手人:程强强”,从形式上看系程强强为原告向开元公司主张劳务款而作的书面证言。从身份上讲,程强强亦并非开元公司工地负责人,而是与开元公司存有事实承包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又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因此从证言角度讲对开元公司或者李志伟缺乏约束力,从内容上看,也缺乏确定工资数额为4500元/月以及3300元/月的依据,因此不能作为开元公司或者李志伟承担责任的依据。最后,虽原告认为其仅与开元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二原告系程强强叫来工地工作,双方系亲属关系,2012年2月至2013年年底仅支付6000元,原告能容忍欠劳务工资达13余万元,且程强强实际承包工程并清楚二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欠款数额等事实,本院仍据实认定二原告与程强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虽原告未说明要求李志伟和程强强承担责任的依据,但鉴于其也要求被告程强强承担责任,故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程强强应当根据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按其证明所陈述的内容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款,并同时支付自确认劳务款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另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止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强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庆瑶、程祖芳劳务款1344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庆瑶、程祖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程强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剑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前书 记 员 王 欢?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