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85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38.73元、误工费2704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6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4519.23元;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某系陕K109**号小型轿车车主。2017年3月6日17时许,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本人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至榆阳区镇川镇西环路1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向前方车辆的李某某驾驶的陕K1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腰1椎体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损伤;5、左足外伤、左足第3节趾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6338.7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7日出具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2400元。此次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1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醉酒、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原告作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起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本案被扶养人人数众多,根据相关规定,年累计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本案原告系酒驾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系原告醉酒、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造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交警管理部门依法制作,且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且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加之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的部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未提交所居住房屋的产权信息、居住期间的水、电缴费票据、收入证明无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之间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子女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学籍证明,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高宇宇、高宇涛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消费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加之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费票据、担保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提出保全申请,因此支出保全费320元、担保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认为此次事故原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查,保全费系原告考虑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所交纳的费用,本院依法对予以采信,所支付的担保费系其为保全提供担保,自行向担保公司交纳的担保费用,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815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高某某承担的事实,原告高某某认为维修费过高,且此次事故未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父亲高秀山于1950年7月7日出生,母亲刘生秀1956年12月8日出生,女儿高宇宇于2009年2月16日出生,儿子高宇涛于2011年3月25日出生。原告高某某父母育有高平、高利平、高某某、高爱梅兄妹四人。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冯某某名下的陕K109**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陕080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冯某某名下的陕K109**号小轿车;扣押期限为二年(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某某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出借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无缺陷,被告冯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陕K1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承担。原告高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原告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36063.7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以16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3天,故误工费为25857元(169元/天×153天);护理费每天应以100元计算,住院治疗35天,故护理费为3500元(10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90元/天×36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56880元(2844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高秀山生活费2784.6元(8568元/年×13÷4×10%),被抚养人刘生秀生活费4070元(8568元/年×19÷4×10%),被抚养人高宇宇生活费9684.5元(19369元/年×10÷2×10%),被抚养人高宇涛生活费11621.4元(19369元/年×12÷2×10%),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3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醉酒驾驶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831.23元,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下剩44831.2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8966.25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8966.25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存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