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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566号原告陈某某诉龙山县运通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龙山县运通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66号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特别代理。法律援助律师:向晓燕,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龙山县运通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山县运通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代飞与代理审判员彭微微、人民陪审员马本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法律援助律师向晓燕与被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运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陈某某的工资1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运通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务工,直到2015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730元,原告多次催讨并经龙山县石羔街道司法所调解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运通公司欠其工资,但答辩人不清楚工资是公司欠原告还是刘民芳个人欠原告的。原告诉称其从2011年3月开始给运通公司做事,但公司是2011年5月才登记注册。因对园林绿化业务不熟悉,公司的日常事务一直由刘民芳全权负责,但在公司注册时刘民芳是将其女儿注册为股东,刘民芳兄弟也是将其儿子注册为股东,答辩人因银行征信记录较好,就担任了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答辩人已说过公司找不到事,赚不到钱,就不再请人做事了,当时现场有三人听到。针对原告主张的运通公司欠原告1730元工资,原告以前确实给公司做过事,公司陆续也付了一些工资,但具体是刘民芳经办的,答辩人只有第一次给原告开工资时在场,之后都不在场,因为与刘民芳很多事情意见不一致,刘民芳不让答辩人去公司基地,答辩人就没去了,所以不清楚运通公司是否欠原告工资。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运通公司未付清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730元。被告运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运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给刘民芳做过事,在刘民芳处领过钱,收据上签字人为原告本人,没有刘民芳签字,没有公司其他人员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是原告与刘民芳之间打的领条,无法证明原告全部是给公司做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收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运通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亮化设计、施工;苗木、花卉培植、销售;体育用品及配套设施销售。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股东为黄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黄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丁为监事。被告成立过程中刘民芳叫原告陈某某给被告做过事,后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也叫原告给被告做了近两年的事。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但原告因多数时间直接与刘民芳对接,即认为刘民芳系被告公司股东。刘民芳姐夫黄某某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刘民芳预支工资,应付2930元,已付1200元,还欠1730元。收据上经手人为原告陈某某签名捺印,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无刘民芳签名。黄某某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工资事宜,石羔街道司法所多次调解也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主张由被告运通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是被告运通公司所欠。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收据没有加盖被告运通公司的公章,也无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收据上“刘民芳”的名字系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刘民芳”姐夫黄某某书写,非刘民芳本人签名,且收据上的内容显示原告是“收到刘民芳预支工资”,收据仅能体现原告与刘民芳之间存在工资支付与未付的关系。虽然庭审中原告提出刘民芳参与了被告的前期筹备工作与后来的具体事务,其行为应当是代表公司做出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民芳系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刘民芳的行为对被告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份收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收集到新证据以后,可与被告运通公司自行协商或再行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代飞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