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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2层2139室。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晴,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被上诉人刘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星缇公司无需支付刘晴工资差额7,103.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以后刘晴与星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刘晴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是哪家公司,星缇公司不清楚。星缇公司从没见过也没有认可过星缇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刘晴所提供的盖有人力资源部章的证据与星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刘晴主张工资差额对应的期间并未在星缇公司工作,故星缇公司无需支付刘晴工资差额。刘晴辩称,不同意星缇公司的上诉请求。星缇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成立,此时,其与星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星缇公司称刘晴系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星缇公司称刘晴原属祝某团队,该团队原来是在Z公司,二审中又称该团队在上海XX有限公司,前后陈述矛盾。本案中,其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交易明细、考勤等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晴在星缇公司筹备阶段即为星缇公司提供劳动,故从星缇公司注册成立起建立劳动关系。入职申请表显示2016年3月1日之后刘晴的工资调整为15,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月29日刘晴的工资标准应该是每月2万元,根据工资流水反映的记录,确实存在部分差额,星缇公司应该予以补发。刘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星缇公司支付刘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39.08元。事实与理由:其与星缇公司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其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对于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提醒了公司。星缇公司在收到提醒之后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仅负责行政人事事务,接受祝某的管理,即便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是否签订还是由星缇公司决定。故星缇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星缇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晴的上诉请求。刘晴负责星缇公司人事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一责任人就是刘晴,故星缇公司不应支付刘晴双倍工资差额。星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缇公司无需支付刘晴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03.45元;2、星缇公司无需支付刘晴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39.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刘晴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348号裁决书,裁决星缇公司支付刘晴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39.08元、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03.45元,对刘晴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星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星缇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成立。一审庭审中,星缇公司称,星缇公司初创公司,工作地点系XX路XX号。因星缇公司没有团队,其即与祝某谈,让祝某及其团队进行双向选择。祝某作为总经理正在筹建Z公司,祝某及其团队经过交流后,有一部分人到星缇公司工作,一部分人仍留在Z公司。2016年3月底,星缇公司接收了这个团队大约20人左右,其中包括刘晴,故星缇公司确认与刘晴自2016年3月底起存在劳动关系。刘晴对此不予认可,刘晴称,其自2016年1月11日入职,当时星缇公司于筹备阶段,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2016年3月底,其工作地点变更为XX路XX号XX天地XX栋XX层。刘晴实际出勤至2016年5月31日,次日刘晴向祝某提出辞职。为此,刘晴提供由祝某签字并加盖有星缇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试用期转正申请表、调薪、调级申请表、银行转账明细,其中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内载入职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调薪、调级申请表内载调整前工资20,000元、调薪后工资15,000元、生效日期2016年3月1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1月工资9,655.17元、2月工资14,000元。星缇公司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星缇公司又称,星缇公司与祝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星缇公司与刘晴之间无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刘晴称,其在职期间负责行政人事事务,但不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其受祝某管理,祝某系星缇公司总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须经祝某同意,并由祝某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但星缇公司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刘晴提供与祝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载:“劳动合同也是一样,统统给律师看过再给员工签……建议明天先把互动娱乐事业部这8人的劳动合同先签好,再来谈赔偿,没有劳动合同,一旦他们去告,就是2倍工资……”星缇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星缇公司称,刘晴负责行政人事一切事务,包括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星缇公司曾与刘晴签订过劳动合同,然刘晴离职时未办理交接,即将合同带走了,故星缇公司无法提供上述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法院限期星缇公司提供刘晴在职期间星缇公司的公司财务账册、交易明细、员工入职名册等,然星缇公司称其所有的证据都没有了,公司的相关资料已经没有了,刘晴提供的人事资料都是原件,而祝某也从公司离职了,且不愿意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星缇公司确认自2016年3月底起与刘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与刘晴不存在劳动关系,然星缇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晴为证明双方自2016年1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加盖有星缇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等证据,星缇公司虽对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现星缇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成立,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26日起建立。关于星缇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晴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03.45元之请求,因加盖有星缇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调薪、调级申请表明确载明调整前工资20,000元、调薪后工资15,000元、生效日期2016年3月1日,即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刘晴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0,000元/月,现根据刘晴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星缇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刘晴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因此,星缇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星缇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因刘晴确认其负责行政人事事务,且从刘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对于星缇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有提醒义务,且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果是明知的。因此,即使如刘晴所述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能简单归咎于星缇公司,故星缇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晴工资差额7,103.45元;二、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39.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星缇公司对事实提出补充,1、刘晴提供的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第二页,盖章的日期是2016年1月11日,但星缇公司营业执照上成立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因此该人力资源部的章是后盖的,且并非星缇公司的章。2、刘晴提供的三份考勤表中两份盖章的考勤表不是星缇公司的考勤表,是上海XX有限公司的考勤表,而一份没有盖章的考勤表才是星缇公司的,只记载上下班的时间。3、XX路XX号与XX路XX号是两个不同的地址,相距几公里,不可能存在一个公司两个办公地址的情况。4、2015年2月祝某注册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注册地址是XX路XX号(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晴对星缇公司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从未听说过上海XX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晴在星缇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行政人事事务,星缇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刘晴职责所在。因此,即使如刘晴所述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能简单归咎于星缇公司。鉴于本案中,未查明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星缇公司明确拒绝所致的事实,因此,星缇公司不应支付刘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就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晴上诉请求改判星缇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就星缇公司支付刘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星缇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星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缇公司与刘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星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晴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