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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姚遵义与曹加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遵义,曹加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3808号原告:姚遵义,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加福,男,成年,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宋占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银,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姚遵义与被告曹加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佃良、被告曹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原告也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在2016鲁1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赔偿,故我公司不再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要求提供发票清单予以证实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曹加福驾驶的鲁13/×××××号运输拖拉机,沿费县胡阳镇南山阳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姚遵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姚遵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曹加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姚遵义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车主均为原告姚遵义。被告曹加福驾驶的鲁13/×××××号运输拖拉机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曹加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姚遵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1、被鉴定人姚遵义系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颞叶脑挫伤、颞骨骨折、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多出软组织挫伤达不到伤残程度;2、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其60天;其所有车辆经临沂市嘉诚驾驶事务所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价值1726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如下:1、误工费7717.20元(120天×64.31元);2、车辆损失费1726元;3、交通费100元;4、鉴定费800元;5、评估费300元;6、邮寄费7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543.2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曹加福负担50%,计585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曹加福提出异议如下:对法医鉴定报告评定的三期过长,同时该三项费用在法院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处理完毕,本次不应再予以支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的价格过高,鉴定费、评估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同时如法院支持该两份费用,则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该两份费用均系原告为确定误工损失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明细中一至五项,如法院支持,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邮寄费,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应���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如下:法医鉴定及车辆损失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期过长,我公司同意按误工天数90天予以赔偿,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交通费,我公司已经支付,明细中四至六项我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的曹加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姚遵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曹加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姚遵义主张的损��,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部分,在2016鲁1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住院期间误工费已确定,并由被告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后休息治疗的必要性、法庭审理情况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及原告户籍性质,酌定剩余误工天数90天每天64.31元;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供异议,但于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放弃,结合车辆损失报告及车辆受损情况,对车辆损失费部分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评估费部分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邮寄费,无相关单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13/×××××号运输拖拉机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曹加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遵义误工费5787.90元、车辆损失费1726元。合计7513.90元。二、被告曹加福赔偿原告姚遵义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共计1100元的50%,计550元。三、驳回原告姚遵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传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