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解照强、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照强,宋爱华,徐开春,解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照强,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华,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解照强是夫妻关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春,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解召滨,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审被告:解召诚,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焦庙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审被告:解吕军,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审被告:宋训宝,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河县。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解照强、宋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开春及原审被告解召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焦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照强、宋爱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焦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50934元借款及利息。2、一、二审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向王坤、徐开春借款10万元,贷款后,按照口头约定,还款多次,上诉人解照强、解照强之子解波、解建已通过工商银行多次转款,已偿还清借款,但上诉人没有把原借款条收回,被上诉人凭上诉人没有收回借条,法院对上诉人已偿还清的借款,又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徐开春50934元借款及利息。徐开春未到庭未答辩。解召滨述称,借款时解召滨只去签了字,还款、借款的事解召滨均没有参与。解召诚述称,解召诚也只是去签了字,一审将解召诚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解召诚也没有收到过借款,徐开春从来也没有给解召诚要过钱,解照强是否还钱解召诚不清楚。解吕军、宋���宝述称,解吕军和宋训宝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徐开春并未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解吕军和宋训宝,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徐开春在起诉前从来没有向解吕军和宋训宝主张过权利,解吕军和宋训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借款还款的事实解吕军和宋训宝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徐开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解照强、宋爱华、解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在原告徐开春处借款100000元。六被告给原告徐开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解照强分多次偿还原告徐开春借款本息共计98200元。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0‰。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五份、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召强、宋爱华、解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在原告徐开春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全部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召强、宋爱华、解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开春借款50934(后附计算清单)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934元为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被告解照强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的借款利息12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徐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徐开春负担1200元,被告解召强、宋爱华、解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共同负担17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解照强提交工商银行转帐记录信息单一份及焦玉绒建设银行帐号信息一份,证明除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外,上诉人又还了30300元,已还完涉案借款及利息。另,本院依据上诉人解照强、宋爱华申请,调取6227002270060221371账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为焦玉绒所有,开户行为建行齐河科技支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徐开春虽否认上述30300元还款为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除2014年2月5日解波(工行6222081612000766848)转给徐开春(工行6222081612001013893)的2000元还款已在一审被认定以外,剩余283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解照强、宋爱会是否已将所借徐开春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对焦点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一、上诉人主张向案外人王坤支付50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但上诉人仅提交王坤署名的收条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收条不能证明王坤是本案借款出借人,也不能证明王坤与徐开春合伙放贷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向王坤支付50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一��判决认定解波工商银行(尾号6848)账户向焦玉绒工商银行(尾号3893)账户、徐开春工商银行(尾号3893)账户转款为偿还本案借款,徐开春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解波转款为偿还本案借款。二审中徐开春虽否认上诉人主张的303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解波工商银行(尾号6848)账户向上述焦玉绒、徐开春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2800(扣除一审已经认定的2014年2月5日2000元)以及解照强向焦玉绒建设银行转款5500元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经核算,上诉人解照强、宋爱华及原审被告解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仍欠徐开春借款本金20420元,故其应对剩余本金20420元及相应利息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解照强、宋爱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焦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焦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照强、宋爱华、解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徐开春借款20420元(后附计算清单)及利息(以20420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解照强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的200元利息及9月30日偿还的1200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920元,由徐开春负担1130元,由解照强、宋爱华、解召滨、解召诚、解吕军、宋训宝共同负担1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解照强、宋爱华负担563元,由徐开春负担1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