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长德、薛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长德,薛和斌,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德,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和斌,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笋塘二环路北三段58号。法定代表人:侯宪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主要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长德因与被上诉人薛和斌、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长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42166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责任划分明显错误,北星巴士公司应该承���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应当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理应由北星巴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彭长德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薛和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彭长德在一审时提交的租房合同,并非其本人与房东签订,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相佐证,残疾赔偿金应当��照农村标准计算;彭长德已经年满58岁,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彭长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薛和斌赔偿彭长德赔偿金752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4日下午,薛和斌驾驶川A×××××的蜀都牌大型铰接客车由三环路方向沿八里桥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14时47分许,薛和斌驾车行至八里桥路与东沙街交叉路口靠二环路方向测处,与由东沙街方向进入路口过路口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彭长德受伤,车辆受损,并致川A×××××号车上乘客华罗川受伤。该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成公交证字[2015]第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载明:未查明的事���是:彭长德驾驶自行车是在什么交通信号灯进入的路口,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彭长德于当日被送到成都城北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颅顶部);2、脑挫裂伤(右顶部);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小三阳)。彭长德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月等。保险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168.54元,北星巴士公司支付了3天护理费360元。2015年12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长德伤残等级为十级,彭长德支付鉴定费1130元。(二)肇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北星巴士公司,薛和斌系北星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薛和斌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该事故。肇事客车由北星巴士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一审庭审中,彭长德认为,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薛和斌、北星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薛和斌、北星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各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薛和斌、北星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彭长德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成都城北医院出院证明、成华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曾德华与彭佳莉的房屋出租协议、户口本、成都市直发汽车托运部出具的工作证明、金堂县xx镇xxx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金堂县又新镇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北星巴士公司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和护工身份证(牛春蓉)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薛和斌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长德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和斌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北星巴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未购买第三者商业险,故交强险赔付金额外的赔偿金额由北星巴士公司直接承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薛和斌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未能充分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到彭长德,造成薛和斌所驾车与彭长德相撞。导致彭长德受伤,薛和斌的驾驶行为具有过错;同时彭长德骑行自行车在通过路口时也未充分观察车辆行驶情况,未注意到薛和斌驾驶的车辆,也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交通事故案件中在发生了一方人员伤亡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本案中,薛和斌未有任何人身和车辆损失,而彭长德则因该事故受伤,故在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时,应更多地倾向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故一审法院酌定北星巴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长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彭长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彭长德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北星巴士公司已垫付了3天的护理费,故彭长德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扣除3天。关于彭长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168.54元(其中自费部分按照15%的比例为1375.28元);2、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3、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11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彭泽保1542元(9251元/年×5年×10%÷3)、母亲何桂珍1542元(9251元/年×5年×10%÷3);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146.54元。其中北星巴士公司按60%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825.17元、鉴定费678元共计1503.17元。其余36641.2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扣���保险公司垫付了9168.54元,保险公司实际承担27472.72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长德支付保险理赔款27472.72元。二、北星巴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长德支付赔偿金1503.17元。三、驳回彭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北星巴士公司负担176元,由彭长德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彭长德申请了证人叶松清出庭作证,拟证明彭长德与其女彭佳莉共同居住租住的房屋内;本院依保险公司申请前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本院依彭长德申请前往成都市直发汽车托运部走访调查并制作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人民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彭长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成都市直发汽车托运部的工作证明、成都市成华区xx街道xx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二审法院走访调查成都市直发汽车托运部的结果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彭长德事发前一年在成都市直发汽车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以及居住在xx大道xxx号x栋x单元xxx号等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事发后,彭长德现在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先后作了两次询问笔录,第一次在交警询问其横过八里桥路时是否看了路口信号灯以及路口信号灯情况时均陈述“我记不起了”;在第二次询问时,彭长德陈述“事发时我骑着自行车从路口靠二环路方向这侧,沿路口靠二环路方向的人行横道线由东沙街方向往站北中街方向横过八里桥路”,“因为我横过八里桥路后我要左转往二环路方向行驶,所以我驾车横过八里桥路时,我将头转向左侧观察我车左侧的情况,我并没有观察我车右侧的情况,而对方车辆是从我车前进方向的右侧行驶过来与我车发生碰撞,所以我没有看见对方车辆。2、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年,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年。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彭长德的上诉理由及薛和斌、北星巴士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针对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为八里桥路与东沙街路口,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有人行横道。彭长德在由东沙街方向横过八里桥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也未下车推行,也未充分观察道路两侧情况谨慎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责任,由彭长德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彭长德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走访调查的结果,能够确定彭长德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彭长德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彭长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三、针对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彭长德只提供了成都市直发汽车托运部出具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收入为稳定可持续性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针对误工天数,彭长德于2015年9月4日被送到成都城北医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月等。2015年12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长德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为8841.62元(33270元/年÷365天×97天)。综上所述,上诉人彭长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不当,本院直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即“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长德支付赔偿金1503.17元;驳回彭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长德支付保险理赔款27472.7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长德支付保险理赔款68230.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彭长德负担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彭长德负担100元,由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均由彭长德预交,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彭长德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谢芳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玥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