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518号原告: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业世纪城026#00单元435号。法定代表人:杜红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承,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尹骏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系被告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法务担当。原告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电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威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阳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京涛、胡伯承,被告现代威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艳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57300元(截至2017年7月)及其利息(按年息24%,自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所有的京瓷复合机、HP5200网络打印机、理光彩机、京瓷彩机、京瓷A3网络打印机、工作台等打印复印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欠付原告租赁费,截至2017年7月,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1257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现代威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份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要求原告自行将涉案租赁物品撤回,双方合同关系在双方终止合同到达原告之日起,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的主张自2015年7月份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签订情况: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19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主张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该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京瓷复合机一台、HP5200网络打印机一台,租期二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若双方都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合同将自动延续以年为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为4100元/月,租金与超印费由原告开具耗材发票并于每季度25日前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时付款,若无故未能按时付款且无口头或书面说明时,原告有权收取未付款项0.5%/日的滞纳金。二、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19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原告主张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该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京瓷复合机一台、理光彩机一台,租期二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若双方都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合同将自动延续以年为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为6600元/月,租金与超印费由原告开具耗材发票并于每季度25日前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时付款,若无故未能按时付款且无口头或书面说明时,原告有权收取未付款项0.5%/日的滞纳金。三、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19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原告主张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该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京瓷复合机一台、理光彩机一台,HP5200网络打印机二台,租期二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若双方都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合同将自动延续以年为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为9600元/月,租金与超印费由原告开具耗材发票并于每季度25日前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时付款,若无故未能按时付款且无口头或书面说明时,原告有权收取未付款项0.5%/日的滞纳金。四、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806的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京瓷复合机一台、京瓷彩机一台,HP5200网络打印机一台,租期三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若双方都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合同将自动延续以年为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为8100元/月,租金与超印费由原告开具耗材发票并于每季度25日前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时付款,若无故未能按时付款且无口头或书面说明时,原告有权收取未付款项0.5%/日的滞纳金。五、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115的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京瓷A3网络打印机二台,租期三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若双方都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合同将自动延续以年为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设备租金为3000元/月,每月每台黑白打印机可使用10000张超出部分按0.12元/张收取,租金与超印费由原告开具耗材发票并于每季度25日前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时付款,若无故未能按时付款且无口头或书面说明时,原告有权收取未付款项0.5%/日的滞纳金。其次,关于被告实际租赁设备情况,原告主张除上述合同中所载明的共计13台设备外,被告还实际租赁原告两台京瓷复合机和一台京瓷A3网络打印机,且被告一直按照合计16台设备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10月份,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宗,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载明设备16台,租赁费和税款合计38100元,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中载明的费用合计38100元相对应,原告主张将该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认可收到发票后付款的事实,但对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载明的16台设备不予认可。再者,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份之前的租赁费,自2014年11月起没有支付租赁费,被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7月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也没有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提交终止合同通知书两份,主张在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中第一份终止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为:“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我是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全溪,我做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代表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就委托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彩色打印机、复印机、网络打印机《租赁合同》,共计三份合同,涉及的打印机共计8台。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合同到期之日请贵公司立即到我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拆回,如届时贵公司未及时办理,我公司将自行将上述打印设备处理,产生的后果和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第二份终止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为:“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我是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全溪,我做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代表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就委托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彩色打印机、复印机、网络打印机《租赁合同》,共计二份合同,涉及的打印机共计5台。我公司决定与贵司解除上述合同,请贵公司立即到我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拆回,如届时贵公司未及时办理,我公司将自行将上述打印设备处理,产生的后果和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原告认可收到第一份终止合同通知书,不认可收到第二份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份终止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1.贵公司给我发来的终止合同通知书,按照租赁合同的第一部分的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若甲乙双方都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以年为单位),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已自动顺延一年。2.贵公司铸造生产的发动机缸体,都是由回收的废铝铸造,来欺骗现代、起亚汽车集团忠实的客户,为了广大汽车消费者不再购买到劣质的发动机,我要把这个事实通过网络、微信、QQ、微博告诫全民,并且发信函致韩国大使馆、中国汽车协会、315消费者协会及中国人民各级政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合计1257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合计403438元及以125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4条第1项约定未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因为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过高,所以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之日止,从双方交易习惯看,租金为一月一付,所以利息要求每月分段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在2015年的7月份已经通知解除,2015年7月22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25日之前,原告开具发票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合同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约定的非常明确,自2014年11月1日之后原告从未将发票在每季度25日前送至被告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费租金,并主张未按时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票、终止合同通知书、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设备的台数,原告提交的自2014年5月起的每月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8100元,与原告提交的载明设备为16台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载明的金额相一致,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5份租赁合同载明的总计租赁费为31400元及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的情况,综合可以认定被告实际租赁设备应为16台。关于租赁费的计算,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10月份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已付租赁费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对于租赁费的计算区间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五份租赁合同记载的内容及未签订合同的租赁设备的实际情况,结合终止合同通知书的情况分别作出认定。1.签订时间记载为2012年7月19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京瓷复合机一台和HP5200网络打印机一台,租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虽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针对该份租赁合同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但该份终止合同通知书发出时间并非在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故租赁合同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以年为单位自动延续至2016年7月14日,该终止合同通知书效力应作用于下一年度,故对于该两台设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租赁费84870元(4100元/月÷30天/月×621天)。2.签订时间记载为2012年7月20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京瓷复合机一台和理光彩机一台,租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针对该份租赁合同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虽在2015年7月22日说明中要求顺延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通知书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发出,故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时解除,故对于该两台设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租赁费58080元(6600元/月÷30天/月×264天)。3.签订时间记载为2012年7月20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京瓷复合机一台和理光彩机一台、HP5200网络打印机两台,租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针对该份租赁合同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虽在2015年7月22日说明中要求顺延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通知书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发出,故租赁合同应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时解除,故对于该四台设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租赁费84480元(9600元/月÷30天/月×264天)。4.签订时间记载为2013年8月6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京瓷复合机一台和京瓷彩机一台、HP5200网络打印机一台,租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因被告主张在2015年7月21日针对该份租赁合同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不予认可,从原告出具的说明中看不出是否收到该份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要求解除该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份合同应继续以年为单位顺延,故对于该两台设备,结合原告本案要求的租赁费计算截至到2017年7月31日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赁费270810元(8100元/月÷30天/月×1003天)。5.签订时间记载为2014年1月15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京瓷A3网络打印机两台,租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因被告主张在2015年7月21日针对该份租赁合同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不予认可,从原告出具的说明中看不出是否收到该份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要求解除该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份合同应继续以年为单位顺延,故对于该两台设备,结合原告本案要求的租赁费计算截至到2017年7月31日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赁费1003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03天)。6.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京瓷复合机两台和京瓷A3网络打印机一台,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数额及被告根据发票付款的情况,应认定该三台设备月租金为6700元/月,因未对租赁期限作出书面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截至原告本案要求的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2017年7月31日,双方均未对该三台设备的租赁关系进行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该三台设备在被告处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台设备交回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赁费224003元(6700元/月÷30天/月×1003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总额为822543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每季度25日前将发票送至被告处后被告进行付款,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按时将发票送至被告处,不宜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利息,利息应以822543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822543元;二、被告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利息(以8225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6元,减半收取8058元,由原告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由被告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6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龙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