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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何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何明安,何清阳,何雪,刘孟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01-9。法定代表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安,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阳,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雪,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孟春,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何明安、何清阳、何雪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明安、何清阳、何雪348429.01元;三、刘孟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明安、何清阳、何雪281046.35元;四、驳回何明安、何清阳、何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6元由何明安、何清阳、何雪负担1480元,刘孟春负担40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6654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争议金额348429.01元);2、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案涉粤P×××××车辆驾驶员刘孟春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7万元。后保险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刘孟春,而商业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投保订立的合同,应尊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保险单也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生效判决(2016)粤01民终7224号判决已对商业险问题作出认定,且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7224号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且有生效判决已对上诉人能否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许万勤在事故中并无责任,而因事故导致死亡,上诉人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万元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晓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蕴妍梁锐基周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