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寸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寸某某,男,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霞、代理检察员杨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寸某某利用其担任兰坪县金顶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与原兰坪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王某某合谋后,于2015年3月份违规统一向兰坪县实施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项目建设的6家种植金铁锁合作社高价出售籽种,赚取差价43.1万元,二人私分,寸某某分得2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建华认为:1、被告人寸某某卖给大通合作社90公斤金铁锁籽种赚取的差价中分给王某某的6.3万元不应认定为寸某某贪污的数额;2、犯罪过程中,寸某某是基于王某某提议才实施贪污行为,且二人约定分成比例是王某某的较多,因此寸某某是从犯;3、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王某某共同实施贪污的事实,王某某才得以被侦察机关抓获,寸某某是立功;4、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伙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5、寸某某愿意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提出对被告人寸某某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民委扶持少数民族产业发展的要求,兰坪县确定2014年度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项目中有种植金铁锁一项,并由兰坪县金顶镇、通甸镇的6家种植合作社为项目实施单位,项目主管部门为兰坪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实施项目的镇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单位进行资金使用的监督、提供技术、负责项目验收、协助销售成品等。时任兰坪县金顶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寸某某与时任兰坪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的王某某商议:以保证项目验收合格为由,虚构由金顶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统一帮种植合作社购买金铁锁籽种的事实,以700元/公斤购买籽种后,再以1400元/公斤卖给种植金铁锁的合作社,赚取差价后二人私分。2015年3月26日至31日,6家合作社即同甘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尹某某)、兰坪高坪白龙潭养殖场(负责人杨某某)、兰坪县清竹林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胡某某,实际负责人杨某甲)、兰坪县下高坪养殖场(负责人杨某乙)、兰坪县茂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某)、兰坪县大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罗某某)收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金铁锁种植启动金各21万元、9万元、32万元、6万元、60万元、9万元。寸某某从籽种供应商熊某某处以500元/公斤的价格购得金铁锁籽种790公斤,后通知金顶镇金铁锁种植合作社到金顶镇政府院坝内领取籽种,并要求将籽种款打到寸某某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王某某亦通知通甸镇的金铁锁种植合作社到寸某某处买籽种。寸某某以1400元/公斤的价格卖给尹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共计390公斤,以700元/公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某400公斤。共收到以上籽种款826000元,支付给熊某某籽种款395000元,赚取差价431000元。寸某某将赚得的差价款分给王某某一部分后,将自留的24.2万元挥霍。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寸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行为后对其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就所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线索登记表、接触初查对象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11日,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在清查金顶镇产业发展项目过程中发现该镇经济发展办主任寸某某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项目资金的嫌疑。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即日立案,并对寸某某予以拘传。2、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中共金顶镇委员会文件(金发[2008]33号、金发[2011]30号、金发[2011]37号)、《金顶镇深化机构改革党政机构人员调配方案》,证明被告人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寸某某于2006年12月确定科员;2008年10月17日寸某某兼任金顶镇项目办主任;2011年9月19日,金顶镇成立扶贫项目实施办公室,职责是负责镇域内各类项目建设工作,做好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预决算、资金整合及监督管理。2011年12月寸某某被定岗为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3、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文件(云族发[2014]21号),怒江州财政局、怒江州民宗委文件(怒财农[2014]155号),兰坪县财政局、兰坪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信息化局、兰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兰坪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文件(兰财发[2014]73号),证明民族专项资金是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由民族工作部门组织立项,按项目管理的财政资金,其中包括民族发展资金。民族专项资金按照“省级统筹,州市审查,县负总责,乡镇实施,群众监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扶贫、发改、民委等部门负责扶贫项目的管理。2014年度,州级下达兰坪县民族地区产业发展资金共305万元,要求专款专用。4、怒江州民宗委、怒江州财政局文件(怒民宗[2014]115号)、金顶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兰坪县2014年度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项目安排种植金铁锁项目的村为金顶镇高坪村鸡头茨自然村、下高坪自然村、干竹河村小盐井自然村、新山场自然村、福坪村福东自然村、通甸镇通甸村大板厂自然村。金顶镇政府决定将2014年度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项目统筹安排给5家合作社实施:1、兰坪县金顶同甘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尹某某)在高坪村委会鸡头茨自然村种植中药材金铁锁70亩,投资35万元;2、兰坪县高坪白龙潭养殖场(负责人杨某某)在高坪村委会下高坪自然村种植中药材金铁锁30亩,投资15万元;3、兰坪县清竹林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胡某某)在干竹河村委会小盐井自然村种植中药材金铁锁80亩,投资40万元;4、兰坪县下高坪养殖场(负责人杨某乙)在干竹河村委会新生场自然村种植中药材金铁锁20亩,投资10万元;5、兰坪县茂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某)在福坪村委会福东村种植中药材金铁锁200亩,投资100万元。5、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兰坪县在实施2014年度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项目种植中药材金铁锁的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负责投入资金、同时监督将该资金用于支付采购金铁锁种子、农用物资,种植技术工工资、土地租赁费等,并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供技术、负责项目验收、协助销售成品等。6、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云政办发[2012]31号)、云南省财政厅文件(云财采[2014]7号),证明金铁锁籽种不属于2014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所规定的项目。7、记账凭证、收据、回单、拔款通知、借款单、项目资金拔付审批表、兰坪县财政扶贫专户资金请拔单,证明2015年3月30日金顶镇财政所预付高坪同甘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民族产业发展鸡头茨金铁锁种植启动资金21万元、2015年3月27日预付兰坪白龙潭养殖专业合作社民族产业发展下高坪金铁锁种植启动资金9万元、2015年3月26日预付兰坪清竹林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民族地区产业发展干竹河金铁锁种植32万元、2015年3月27日预付兰坪下高坪养殖场2014年民族地区产业发展干竹河金铁锁种植6万元、2015年3月27日预付兰坪茂盛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民族地区产业发展福东金铁锁种植60万元、2015年3月31日兰坪县大通种植专业合作社罗某某收到兰坪县财政扶贫专户资金9万元。8、银行查询记录、存取款凭证、转汇凭证,证明兰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户名为寸某某,2015年3月30日至4月1日共8次自电子银行转入款共计16.8万元、4月10日存现14.7万元、4月10日自杨某乙账户转账收入4.2万元、5月3日自大通合作社账户转账收入12.6万元、5月14日自高坪白龙潭合作社转账收入6.3万元。熊某某信用社账户在2015年4月1日收到寸某某转账35.2万元。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县民宗局申报到民族产业发展项目,县民宗局与金顶镇最终确定将民族产业发展项目种植金铁锁资金200万元安排给五家合作社。我与金顶镇项目办的寸某某商量统一供应给种植户金铁锁籽种,适当提高价格搞点零钱花,确定每公斤籽种提高1倍价格,每亩供应籽种1.5公斤。我俩还商议要将李某某的合作社打造成示范点,卖给他籽种时就不赚差价了。2015年3月的一天,寸某某来我办公室找我,对我说去丽江采购籽种700元/公斤,供应给种植户1400元/公斤,给我算了下差价后分给我现金12万元。我回家后拿了9万给我媳妇,3万被我花了。过了一段时间,通甸镇的罗某某来问我金铁锁的籽种如何采购,我让寸某某供应给他。我记不得罗某某跟寸某某采购籽种的差价我是否分到钱。10、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饭后,王某某从外面回来,拿给我9万元现金让我收好。11、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我在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巨甸镇从事药材、种子、种粮代购代销工作20多年。2015年3月份的时候,寸某某带着兰坪人李某某到巨甸找我购买独定子种子,说需要500公斤左右,协商价格是500元/公斤,但寸某某要求对外说700元/公斤。因当时种子不够,商定由我备齐种子后负责送到兰坪。这期间寸某某又说增加290公斤。最后我雇人将790公斤的独定子运到金顶镇政府院坝,送完种子后,种子款寸某某分三、四次打到我的卡上,总计39万余元。由于寸某某没要求,我没有给他开发票。2016年12月底,寸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补发票,总的开货款80多万,由于要上税,我不愿意出这个钱,就回绝了他。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茂盛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的时候享受着县民宗局的200亩独定子种植,扶持资金是100万元。该项目实施前一天,经寸某某电话邀约,我陪他去丽江巨甸购买独定子籽种,当时是寸某某跟老板谈,后寸某某告诉我谈好的价格是700元/公斤,并说近年来金顶所有独定子种植项目的籽种都是由项目办统一提供,主要为了保证籽种质量以及验收效果。后来我从寸某某那里买了400公斤籽种,700元/公斤,货款是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寸某某21万元,现金支付了7万元。1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我是兰坪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会计,兰坪清竹林种植合作社是我成立的,由于我是国家工作人员,名义上是我亲戚胡某某的。我知道县民宗局有产业扶持的项目,想争取一点,就跟我们局长王某某、金顶镇的寸某某说了一下,享受了2014年民宗委的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项目资金40万元,用于种植80亩的金铁锁。寸某某跟我打电话说籽种由项目办统一提供,不能自行购买。我认可清竹林种植合作社向寸某某购买了120公斤籽种,1400元/公斤,共支付168000元,分几次从清竹林种植合作社的账户上或者是我母亲胡发秀的账户上直接打到寸某某个人的账户上。1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杨某甲来找我借用户口本身份证成立一个合作社,找着钱了一起享受,按杨某甲的要求我约了几家亲戚将证件借给她。2015年年初的时候,杨某甲回到村里说要租地进行药材种植,我们种了60亩左右的独定子。种子是杨某甲喊我一起去金顶镇政府拉回来的。协议书、拔款单据上的签名(胡某某)不是我的笔迹。对于清竹林种植合作社对公账户的交易情况我一无所知。1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我成立的高坪同甘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享受了县民宗委的金铁锁种植产业扶持项目70亩(35万元)。当时寸某某说金铁锁籽种由金顶镇项目办统一采购,1400元/公斤,1.5公斤/亩。2015年3月份,接寸某某通知,我到金顶镇政府领取了105公斤籽种,在高坪同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对公账户上转账给寸某某提供的一个信用社账户上147000元。2017年过年前的一天,寸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杨某某家,在杨某某家,他对我说杨某甲的事情牵涉到籽种,如果检察院问籽种的问题,就不要说是统一采购的,而是合作社自行采购的。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我成立的白龙潭养殖专业合作社享受过县民宗委的金铁锁种植项目30亩,是县民宗局王某某局长带着金顶镇项目办寸某某,还有其他工作人员一起下来我们高坪村考察后确定下来的。当时确定高坪村的三个合作社种植金铁锁。项目实施前,寸某某跟我们说:“经过县民宗局研究决定,金铁锁籽种需要统一采购,如果你们个人自行采购,有可能采购到不好的籽种,会影响出苗率及验收。”2015年3月左右,第一笔项目资金打到我们合作社的对公账户上后,项目办主任寸某某通知我到金顶镇拿籽种。按照1.5公斤/亩,1400元/公斤的标准计算,我的30亩购买了45公斤,在金顶镇政府的院坝里拿给寸某某现金63000元。有一天寸某某来到我家,对我说杨某甲出事了,如果检察院或者纪委的来调查金铁锁的种植项目,就说籽种是你们自行采购的。1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我们兰坪下高坪养殖场合作社2015年争取到县民宗局的产业扶持项目金铁锁种植20亩,补助资金10万元。项目下来以后,寸某某对我说这个项目的籽种由镇项目办统一采购供应,标准是1.5公斤/亩,1400元/公斤。之后不久,寸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金顶镇政府领取籽种,我领了30公斤,后将籽种款转到寸某某信用社的卡上。1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我们兰坪县大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时争取到县民宗局产业扶持项目金铁锁种植资金30万元,种植面积60亩。项目实施前,县民宗局项目办邓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金铁锁的籽种统一采购,原因是为保证明籽种质量,不影响项目验收,籽种到金顶镇项目办寸某某那里采购,其他合作社也是这么做。我去金顶政府拉了90公斤籽种回来。1400元/公斤计算,我用大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对公账户上往寸某某提供给我的一个信用社账号上转了籽种款126000元。2016年我实施了县民宗局的60亩金铁锁种植项目,我到剑川县买的金铁锁籽种,价格是300元/公斤。1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金铁锁种植项目具体由金顶、通甸两个镇实施,由乡镇具体组织实施,最后由县民宗局进行县级验收。我们考察罗某某的种植基地后回来的路上,王某某局长对我说:“金铁锁籽种实行统一采购,你通知罗某某联系金顶镇项目办主任进行采购”。2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我任金顶镇镇长。2014年度少数民族地区产业发展项目的实施方案是由县民宗局制定,镇里面按方案安排符合条件的合作社来实施,镇里不负责产业种子的购买,只负责在验收合格后,拔付相关的扶持资金。如果项目中需要由政府采购的,一般通过政府采购中心招投标。金顶镇政府绝对不允许镇项目办销售扶持产业项目中需要的中药材种子,亦不充许公职人员参与买卖。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分管经济发展工作的金顶镇副镇长,在任期间,镇里实施过金铁锁的种植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存在由镇政府提供籽种的情况,一般是由实施地村委会或者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行采购。按规定,镇里的项目办绝不允许采购并提供籽种。金顶镇项目办没有向我汇报过要采购或提供籽种的情况。22、被告人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项目批复下来以后,我与王某某闲聊过程中,王某某说这个项目资金这么多,我们一样也搞不着划不着,在项目上做点文章,搞点零花钱。几天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的办公室,我俩商量统一供应给种植户籽种,并提高一倍的价格赚取差价,由我具体操作。并商议要将李某某的合作社打造成示范点,就不找李某某的钱了。我与丽江供应商电话谈好金铁锁籽种500元/公斤,为避赚我叫李某某跟我去丽江与供应商谈价格,假装谈成的价格是700元/公斤。我告诉王某某已与丽江供货老板谈好700元/公斤,增加一倍卖给种植户就是1400元/公斤。赚到差价后,分王某某60%,我拿40%。王某某同意了。这次见面协商后,我告诉种植户:根据民宗局及镇里面的意思,为保证种子质量,通过项目验收,金铁锁的籽种要统一供应,价格是1400元/公斤,供应商要求资金统一打到我个人的卡号内,再由我支付给供应商。种植户们都同意了。当项目启动资金拔付到种植户的账户上后,我就通知丽江的供应商将籽种运过来,并在金顶镇政府院坝里面进行验收,随后又通知各种植户过来领取籽种,收到杨某甲的16.8万元、杨某乙的4.2万元、尹某某的14.7万元、杨某某的6.3万元、李某某的28万元、通甸镇罗某某的12.6万元。收到以上款项共82.6万元,支付给供应商39.5万元后,赚取差价43.1万元。王某某说通甸镇的那家种植户我只需收好货款就行,我明白他的意思是不让我吃差价。我将从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杨某某处赚得的差价款分给王某某现金12.6万元,到王某某的办公室拿给他。将从罗某某处赚得的差价分给王某某现金6.3万元,是在收到罗某某籽种款十多天后在县委住宿区出来的路口,我在车上拿给他。我自己总的分到差价款24.2万元,全部用于车子修理、买保险、打小麻将等生活开支。民宗局会计杨某甲被立案侦查后,王某某找我协商应付检察院调查,根据他的意思我找过丽江的供应商开具1400元/公斤的发票,对方要求交税费,所以没开成。后来我又找了种植合作社的杨某某等人,向他们简单交代了一下。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寸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寸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3.1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寸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寸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寸某某卖给大通合作社的90公斤籽种后所赚取的差价与王某某分赃不均并不影响其贪污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寸某某与王某某通谋后主要由寸某某完成犯罪的实行行为,且寸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赚取部分差价,就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性质,不宜认定被告人寸某某为从犯。被告人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伙人王某某共同实施贪污的事实并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情形。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寸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行为后对其立案侦查,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情形。综上,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寸某某具有从犯、立功、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寸某某认罪、退赔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寸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4.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江慧审 判 员 李春良人民陪审员 刘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