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谈琳烨与赵福恒、雷利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琳烨,赵福恒,雷利灵,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433号原告:谈琳烨,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百色市右江区秉正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恒,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武宣县人,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经理,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雷利灵,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百色市林业局干部,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32号综合楼二楼综合部。法定代表人:赵福恒,该公司经理。原告谈琳烨与被告赵福恒、雷利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琳烨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智,被告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恒,被告雷利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琳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福恒、雷利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福恒与雷利灵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被告赵福恒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赵福恒的工行账户转账借款95000元本金,并于同日支付赵福恒5000元现金,被告赵福恒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据,并承诺用其位于上水家园第12幢3单元603号房屋作为担保抵押。2016年8月25日被告赵福恒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向原告作还款计划书。2017年4月23日经双方核算所支付的利息,并确认被告赵福恒尚未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雷利灵作为被告赵福恒的妻子,被告赵福恒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家庭经营性质,所以被告雷利灵应对被告赵福恒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福恒辩称,其于2014年8月间开办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不是100000元,另5000元原告作为第一个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赵福恒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2222元,其中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雷利灵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据没有其签字,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涉案借款是赵福恒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应属于公司债务,不属于赵福恒个人债务。综上,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雷利灵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雷利灵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福恒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5000元,另5000元原告作为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雷利灵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赵福恒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与雷利灵无关联。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反映被告赵福恒约定原告支付的借款应转入赵福恒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之后,原告分两笔转入赵福恒工商银行账户共计95000元,应以该笔款项为实际借款数额。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福恒因经营其开办的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资金紧缺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谈琳烨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5000元,以上水家园第12幢3单元603号房屋作为担保抵押,款项转入工行账户62×××93。”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赵福恒的工行账户转入两笔借款共计95000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赵福恒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900元,其中,2016年4月18日至5月9日偿还9900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顺序,以年利率36%计算,本金95000元每月利息为2850元,偿还3个月利息为8550元,余款1350元作为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为93650元,该款每月利息为2809元,2016年6月1日至9月13日偿还24000元,偿还4个月利息为11238元,余款12762元作为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为80888元,该款每月利息为2426元,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偿还10000元,偿还1个月利息为2426元,余款7574元作为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为73314元,该款每月利息为2199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10000元,偿还3个月利息为6598元,余款3402元作为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为69912元,该款每月利息为2097元,2017年4月19日偿还10000元,偿还3个月利息为6292元,余款3708元作为偿还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6204元。另查明,被告赵福恒与雷利灵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赵福恒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成立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福恒,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利灵购买的位于右江区城东路8号上水家园第12幢3单元603号房屋并未办理上述借款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债务问题,原告自认被告赵福恒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应视为赵福恒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利灵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责任,应由被告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福恒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620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提出被告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属于家庭经营性质,被告雷利灵应对被告赵福恒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福恒偿还原告谈琳烨借款本金6620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谈琳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广西曼科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福恒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谈琳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