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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786号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2幢1单元10-1号长盛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7331XM。法定代表人: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勇,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文川,男,生于1984年7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86.18元、电梯费264.77元,并在上述费用中抵扣被告公共能耗分摊费中尚余的23.70元,被告还需支付927.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文川于2010年2月21日入住该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6.18元、电梯费264.77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公共能耗分摊费中尚余23.70元。经原告屡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川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文川系忠县X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09.43平方米。2009年3月5日,原告与X小区的建设单位即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忠县X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高层0.48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0.8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同时,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此外,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基本一致。《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48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按0.8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18层0.22元/月·平方米,19层及以上0.35/月·平方米;有关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由业主据实分摊。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忠县X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也不支付电梯费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公共能耗分摊费。原告提出被告尚余23.70元,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尚余的2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之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综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并在上述费用中抵扣被告公共能耗分摊费中尚余的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0.57元/月·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应为577.79元(0.48元/月·平方米×109.43平方米×11个月)。原告主张的电梯费264.7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77.79元、电梯费264.77元,共计842.56元;扣除被告已预交的公共能耗分摊费中尚余的23.70元后,被告文川还应支付原告818.8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迎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