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虎林与贾长华、刘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林,贾长华,刘莉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846号原告:王虎林,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沈中山、严嘉诚(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华,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刘莉莉,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王虎林为与被告贾长华、刘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5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时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严嘉诚(实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据二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欠条载明,“今有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大王店镇小黑山村南区46号刘莉莉夫妻贾长华两欠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王虎林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最底还25000元,每月30日之前,如有一次到期不还,王虎林有权向债主王虎林所在地法院起诉,要一次还清所有欠款。如有电器货物出现事故,有我方承担,附此欠款与货物已不承在其它所有关系,货物已做完处理。”对于欠条的内容,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现,二被告尚有55000元货款未付,故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长华、刘莉莉共同支付原告王虎林货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贾长华、刘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丽艳书 记 员 夏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