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栋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栋秋,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栋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栋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栋秋伙同他人,在内江市市中区酱园厂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福莱特牌FLT200-5X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5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栋秋伙同他人,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十字口名人世代春天B栋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龙牌125T-4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栋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栋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收据、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栋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栋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栋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栋秋的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