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李晓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李晓银,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枣阳市。代表人:靳宏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铃,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银、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金19041元;本案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李晓银的误工费有误,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原审认定残疾器具费依据不足,原审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李晓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平辩称:李晓银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李晓银应返还20000元垫付款,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晓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驾驶摩托车行驶时被王平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并导致其摩托车损坏,要求王平及其车辆保险人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6182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9时许,王平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阳市星光美食街由东向西掉头行驶时,与李晓银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两轮摩托��相撞,致李晓银及摩托车乘坐人麦和平受伤,摩托车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驾驶车辆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银、麦和平无责任。李晓银受伤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载明了“加强营养、休息三月”等内容。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46864.65元,期间王平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6年8月1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受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李晓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晓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90日;3、II期手术去除胫腓骨内、外固定费用需20000元。李晓银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晓银为拖运其受损的两轮摩托车支付施救费290元,并为修理摩托车花修理费760元。麦和平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40.93元,在药店购买药品90.10元,并在枣阳市酒厂职工诊所花医疗费381元,共计1212.03元。事后,经与李晓银协商,由李晓银一次性赔偿了其损失1200元。原审另查明,李晓银的父亲李大安(公民身份号码)及其母亲刘秀玉(公民身份号码)均居住在枣阳市××镇金峡村,其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李经丽(2014年已去世)、李晓银、李爱华。李晓银与张焕丽婚后于2006年4月16日生育长女李慧玲,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次女李慧婷,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李顺源。李晓银与张焕丽携全家自2014年开始在枣阳市西城书香苑“今顶集成吊顶枣阳店”居住并从事房屋集成吊顶安装工作。原审还查明,王平于2016年1月25日为其F8WP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2017年4月19日,李晓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平及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6864.65元,II期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3元,营养费6379元,误工费38849元,护理费11459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五人)生活费67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760元,施救费290元,鉴定费1500元,计260626.65元,以及已经赔偿麦和平的医疗费损失1200元,共计261826.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是赔偿标准、依据和份额、期限的认定。上诉人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提出原审按照建筑行业计算李���银的误工费标准不当,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李晓银的雇主已经证明其具体工作是从事房屋集成吊顶安装工作,按照工作量多劳多得,每月收入约为5000--8000元,该证明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器具费的认定。上诉人提出枣阳明润大药房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客户信息不符,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强提供了正规票据并对客户信息进行了说明,上诉人经本院说明法律后果后仍然拒绝质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人数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少计算了一个扶养人,经查,被上诉人李晓银兄妹三人,但原审已查明李经丽于2014年即已去世,��按二人认定扶养人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多计算了一年也与事实不符,被扶养人年龄应当自被上诉人受伤时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鉴定以后计算年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枣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