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瑞芹、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芹,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山,孙庆华,李美宝,李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芹,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山,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华,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宝,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明,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上诉人王瑞芹与被上诉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山、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瑞芹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支付到刘德山的账号上,后又划走。因此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贷款,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方更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我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签署的《家庭成员承诺书》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收到贷款,也没有见过贷款,更没有用过,且2016年12月16日我已经与刘德山离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德山偿还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275‰的1.5倍计息);2.依法判决被告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瑞芹对刘德山所欠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德山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29.7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李宝明、李美宝、孙庆华提供担保,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按印、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刘德山之妻王瑞芹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签署家庭成员承诺书,同意就其丈夫刘德山在新盛店信用社办理借款1笔金额29.7万元共同承担债务。2014年8月30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与被告刘德山签订(新)个借字(2014)年第083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德山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借款29.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开设尾号为9278的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新保字20140830-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与被告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签订(新)保字(2014)年第083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刘德山与债权人签订的新个借字2014年第083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4.5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30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根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被告刘德山尾号为9278的账户发放借款29.7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号为20140830-1,贷出日为2014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月利率为11.275‰。自29.7万元贷出之日起,被告刘德山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之后除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于2016年9月21日在被告刘德山尾号为9278账户中收回0.02元贷款利息外,被告刘德山再未偿还本息。另查明,王瑞芹具有中专文化程度,与被告刘德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8日,被告刘德山曾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该笔贷款至2014年8月5日到期,因刘德山到期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于是又与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2014年8月30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在被告刘德山尾号为9278的账户中收回贷款本息301541.52元用于偿还旧贷款。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6年2月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后,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应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与被告刘德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审查借款申请书,该借款申请书已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由被告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签字、按印、盖章确认,足以证实以上保证人对于该笔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是知情的,因此,以上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关于家庭成员承诺书的效力:本案被告王瑞芹所签署的家庭成员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我(丈夫)刘德山在新盛店信用社办理借款1笔,金额29.7万元,本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慎分析,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应为被告王瑞芹自愿为被告刘德山的借款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单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需以明示“借新还旧”为生效要件。经本院查明,被告王瑞芹具有中专文化程度,其在签名、按手印时可明显看到“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人”、“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等字样,也可以明确看到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等内容,应对其所签署承诺书的内容有高度的警觉和相当的认知,如被告王瑞芹对承诺书内容不清楚,理应在签字时予以充分了解,亦应在贷款发放后密切监督借款用途,另从借款人与承诺人为夫妻的密切关系考虑,亦可认定被告王瑞芹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被告王瑞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欺骗自己的事实,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王瑞芹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王瑞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的设立单位,应对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盛店信用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企业改制并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承继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法人,作为承继债权债务的原告当然有权向以上被告主张权利;四、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和保证期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因该日期无法确定,本院将截止时间调整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刘德山、王瑞芹未予还款,未就受欺诈、胁迫尽到举证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合同签字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山、王瑞芹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依约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德山、王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1.275‰的1.5倍计息,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刘德山尾号为9278账户中收取的0.02元从以上计息中扣除);二、被告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山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刘德山、王瑞芹、李美宝、李宝明、孙庆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刘德山支付贷款的问题。2014年8月30日刘德山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德山向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7000元,期限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7日,刘德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德山银行卡转入现金297000元,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转款的事实。因此对于王瑞芹关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刘德山支付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瑞芹签署的《家庭成员承诺书》是否有效,王瑞芹离婚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28日,王瑞芹作为承诺人在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债务。王瑞芹称在承诺书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王瑞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家庭成员承诺书》签字的后果,因此王瑞芹签字的《家庭成员承诺书》是有效的。至于王瑞芹离婚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王瑞芹在《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瑞芹虽然已经与刘德山离婚,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瑞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王瑞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