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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海君、熊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君,熊素花,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君,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素花,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盛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海君、熊素花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海君、熊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被上诉人孙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海君、熊素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4年12月27日,在二上诉人出具欠条前,受到案外人王昌田的胁迫,有王昌田的录音为证,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2014年12月27日,二上诉人不欠吴正林利息,欠条是在二上诉人被威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在吴正林诉张海君等债务纠纷一案中,吴正林在诉状中称本案借款是偿还吴正林的利息。当时二上诉人并不欠吴正林利息,可以推定欠条是虚假的。四、出具该欠条时,被上诉人孙海涛,案外人王昌田、吴正林均在场,辱骂、威胁、强迫二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孙海涛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二上诉人张海君、熊素花亲笔签署的借据一份,同时又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海君、熊素花向答辩人孙海涛借款80万元,答辩人孙海涛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进行转款,完成款项交付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向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进行调查时,已通知让其拿答辩人提交的借据复印件让二上诉人辨认是否为本人的签名。二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是否为本人所签,更没有申请对借据上的借款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妥。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间接承认了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三、二上诉人提交的与王昌田之间的通话记录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从未曾聘请王昌田帮忙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12月27日,二上诉人不欠吴正林利息,明显欠条是在威胁、胁迫下二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明显属逻辑错误,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否定不了欠条的效力。五、在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上诉人确曾在2014年12月27日向答辩人借款80万元,答辩人孙海涛也已经按照二上诉人的指示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吴正林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用以归还二上诉人的另一笔借款。法院在(2016)鲁1725民初6883号案件审理当中经过质证确认了涉案借款的真实有效性,上诉人主张欠条的虚假的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无论案外人吴正林在另一案件诉状中如何叙述,或者涉案借款是否用以偿还吴正林的利息,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效力。再次,上诉人以“根本不欠吴正林利息,从这一事实也不难推定,该欠条是虚假的”,属逻辑错误,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孙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君、熊素花夫妇从事养殖业务,2014年12月27日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天。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海君、熊素花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孙海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天;汇入以下指定账号(开户行:农行郓城支行;账号62×××19;户名:吴正林)。借款人张海君熊素花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时提交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交易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13时29分28秒,付款方为孙海涛,收款方为吴正林。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进行调查,让其拿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让二被告辨认是否为二被告的签名。但二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是否为本人签名,也没有对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申请鉴定。其辩称受人胁迫,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张海君、熊素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应诉后,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海君、熊素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涛借款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张海君、熊素花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2016)鲁1725民初6883号原告吴正林与被告张振鲁、张海君、熊素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正林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吴正林与孙海涛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孙海涛与上诉人均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钱的事实基础。吴正林和孙海涛在一起合伙做高利贷,孙海涛打给吴正林的80万元,钱并不是孙海涛所有。从欠条的借款时间来看,借款时间为一天,从时间推断欠条是虚假借条;吴正林的诉状中称80万是还利息,而欠条是资金周转,明显用途不一样。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不欠吴正林的利息。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吴正林与被上诉人勾结,在王昌田的威胁下出具证据,该欠条无论从内容时间用途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二上诉人认为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录音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王昌田威胁上诉人张海君。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2016)鲁1725民初6883号民事案件为二上诉人欠吴正林200万元,从而产生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吴正林在诉状中所描述的本案80万借款的用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显示吴正林与孙海涛相互勾结。证据二中案外人王昌田没有提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是在王昌田的胁迫下写80万的欠条。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提交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郓城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查明上诉人确曾于2017年12月27日向孙海涛借款80万元,孙海涛已按照二人指示向案外人吴正林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用于归还二人欠吴正林的利息本金,在该案中吴正林承认确曾收到案涉80万元,用作收回另案借款的利息3.2万元和本金76.8万元,因而在该案中法院将本案8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还款,已予剔除。二上诉人欠吴正林的200万元为房屋抵押贷款,欠被上诉人的钱为信用借款,如果说吴正林、孙海涛属于恶意串通,根本不可能出现用信用借款归还抵押借款的现象。以上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2016)鲁1725民初688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已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案中的80万元借款发生时,上诉人根本不欠吴正林的利息且200万元借款没有到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一即吴正林2016年12月2日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仅有“2014年12月27日还利息80万元”一句与本案相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起诉状是案外人吴正林的个人陈述,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起诉状与本案的当事人孙海涛有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案外人王昌田并没有提到本案所涉及的80万元借款,该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2016)鲁1725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该判决书是否为生效判决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王昌田及被上诉人胁迫二上诉人出具欠条,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和涉嫌犯罪的嫌疑,但二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海涛借款8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二上诉人签名、按手印的借据,当天将80万元借款汇入欠据上指定的案外人吴正林的账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1天,二上诉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君、熊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海君、熊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 丽审 判 员 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助理法官 刘 潇书 记 员 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