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2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9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丰乐市场南门口,经同案人颜某2(已判刑)指认,陈某某等人持砖头或挥拳对被害人莫某1进行殴打后逃跑,莫某1跑回档口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莫某1受轻微伤。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晚,同案人颜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莫某1在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天桥附近相遇,产生争执,同案人颜某2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外甥即被告人陈某某。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四五名男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丰乐市场南门口教训莫某1,后经同案人颜某2指认,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砖头或挥拳对被害人莫某1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莫某1受轻微伤。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白某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穗埔公(司)鉴(法医)字[2012]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莫某1伤情鉴定的复核意见》、(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白某分局同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人颜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罪责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