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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金清与天津市盛世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陈兆树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清,天津市盛世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陈兆树,陈波,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2644号原告:赵金清,男,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系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盛世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安德里36号。法定代理人:赵姝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兆树,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陈波,男,汉族,35岁,个体,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罗庄子村6组34号。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实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金清与被告天津市盛世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陈兆树、陈波、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赵金清诉称,被告陈兆树、陈波与被告天津市盛世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陈兆树将其以被告天津市盛世基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银西高铁银川黄河大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银西高铁银川黄河大桥项目的灌注桩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赵金清钻机班计价决算表》一张,确认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0137.00元。之后被告仅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但对于下欠工程款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协议》后,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并未按时向原告付款,且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13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3.00元(利息以4701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25日,实际应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共计4871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银西高铁银川黄河大桥,该桥位于银川市河东机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该合同的施工地为银川河东国际机场北500米,属于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杨茗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孙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