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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程东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东方,男,1967年9月6日出生。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东方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融园景园小区27号楼5单元楼洞前,将被害人许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0元。2.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程东方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融园景园小区内14号楼3单元楼洞前,将被害人宁某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3.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程东方到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纱厂家属院内7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沈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涉案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程东方到开封市鼓楼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被害人朱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涉案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程东方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程东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沈某、许某、宁某的陈述、证人轩某、田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东方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东方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东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交收到条一份。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东方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融园景园小区27号楼5单元楼洞前,将被害人许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3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东方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530元。2.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程东方在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纱厂家属院7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沈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元。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程东方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被害人朱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0元。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程东方将2017年2月24日、25日盗窃的电瓶以340元的价格出售,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朱某、沈某的陈述、证人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7)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瓶及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及截图、电动车电瓶购买凭证、收到条、被告人程东方的户籍信息、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及其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东方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确认了被告人程东方前科受处理的情况。针对被告人程东方于2017年1月26日盗窃被害人宁某家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程东方供述和辩解拟证实被告人程东方于2017年过年前两天在融园景园小区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2.证人宁某的证言拟证实其父亲宁树新和姐姐宁凤丽停放在融园景园小区14号楼3单元楼洞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于2017年1月26日晚上被盗了。3.宁某1、宁某2的报案材料拟证实某1新和宁某2停放在融园景园小区14号楼3单元楼洞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4.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拟证实被告人程东方于2017年1月26日出现在现场附近及现场的情况。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当天其父亲和姐姐停放在融园景园小区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被盗了,与被告人程东方称当日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的供述和辩解相互矛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也仅能证实被告人程东方当日在现场附近出现,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程东方在现场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现有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宁某1、宁某2的报案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东方于2017年1月26日盗窃被害人宁某家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程东方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东方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程东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东方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晨孙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