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徐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钱某,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7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女,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钱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钱某与朋友何某某在本区大华路XXX号欧卡拉KTV的A10包房内唱歌时,同在该处唱歌的冯某1(被告人周某某的前女友)至该包房,并因琐事与被告人钱某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徐某某(系冯某1男友)在被告人崔某某带领下寻至该包房后,上前阻止已与冯某1发生争执的被告人钱某,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遂持酒杯等物殴打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见状叫来一起唱歌的徐玮(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徐某某、徐玮与被告人周某某、沈某某在包房内互殴。双方被劝开后,在该包房外过道里,被告人钱某采用拳击、冰桶砸的方式殴打徐玮,遭徐玮及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右侧2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右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面部单个瘢痕长度达4.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钱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左眼挫伤、下唇浅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钱某、崔某某于2017年3月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钱某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双方表示互相谅解。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1、孙某、王某某、刘某某、冯某2、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钱某、崔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钱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双方被告人互相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五、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蓉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