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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国先与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先,王贇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569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先,女,生于1955年5月16日,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王贇卿,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崔晓华,男,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7号。法定代理人:黄福源,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国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贇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105321.43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贇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王贇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案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个人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已履行其全部义务。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贇卿、崔晓华、有银行存款、车辆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调查王贇卿、崔晓华的财产,调查结果为王贇卿、崔晓华暂无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盐城��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有车辆,但因本院未实际控制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暂时无法处置。经询问,申请人称王贇卿因此次交通事故,正在监狱服刑,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对被执行人王贇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决定。因被执行人王贇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602执5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晓斌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粟宇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