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5801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朱某某每周探望婚生女儿杨某甲1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早上9点到被告处将女儿接回,至次日周日下午7点前将杨某甲接竤回被告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朱某某生育了女儿杨某甲。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商定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在每周周六起至周日接女儿随其生活或外出游玩,被告应保证原告每周探望的时间为两天,如临时或节假日,可按周末两天接送也可与被告协商换两天接送,春节期间,被告应保证原告的探望时间为三天,除夕除外。自2016年2月起,被告常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的探望或设置各种障碍,原告自2016年7月份开始至今,原告已有一年多时间没有见到过女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探望权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每周探望女儿一次,而且是周六上午9点接走至周日下午7点送回,属于长期逗留式探望,离婚协议中要求原告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才能接走女儿并保证女儿的安全。可是在我与原告离婚后至2016年7月中旬前,被告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执行,但女儿从原告处回家后,不正常吃饭、不按时睡觉,影响了孩子的正常成长。2016年2月13日,原告将孩子接走后,第二天送孩子回家时,原告称孩子便血,但原告没有带孩子去医院治疗。孩子回家后大量便血,到医院就诊,医生说很少见到这种情况,并要求我们挂妇科号进一步进行检查,时至今日,孩子只要有点便秘就会出现便血的情况。2、原告父母离异,其父、母均再婚,原告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如女儿随朱某某杨某甲生活,杨某甲其再婚对女儿会存在安全隐患,如果发生人身伤害对孩子的一生的健康都是无法弥补的。因为孩子年龄小,身体、智力等方面受环境影响较大,没有自理能力,如果采用上述逗留式探望,可能会因环境的变化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所以孩子在此年龄段应适用探望式的方法较为适宜。法院也应当考虑到父母的居住特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状况、个人品德等方面来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探望权虽为父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当在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下行使。因此,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应当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能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一不便,还要兼顾子女的需求和子女的最佳利益。如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由原告行使探望权,会影响到孩子的身体和身心健康,应当予以调整和更改。3、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被告认为在2016年7月中旬时,被告同意原告接走孩子与其共住了7天,但回家后孩子的生活习惯完全改变了,不按时吃饭和睡觉,一直哭闹,还骂爷爷、奶奶和爸爸。被告随即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其行使探望权时可到法院起诉。后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家中说是要道到歉,但被告没有让他们进门,原告的母亲到被告父母家大院门口徘徊,原告也曾在过年时到被告家中进行骚扰,直到7月份,原告才真正走程序到法院起诉。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原告探望女儿杨某甲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15年5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据双方离婚协议中记载:“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甲。离婚后女儿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主方全部负责,直到孩子完成大学教育阶段止。女方不需要负责任何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随时到幼儿园或者学校探望女儿,但放学后不得接走。女方可在每周星期六起至星期日接女儿随其生活或外出游玩,但应提前的觉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周探望的时间,女方应保证孩子的人身安全。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按周末两天接送,也可与男方协商换两天接送。春节期间,男方应保证女方探望期为三天,除夕除外。女方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新生女儿的个人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女儿十八周岁以上时,随女儿的个人意愿,想跟男方或女方都由自己做主,也可以随自己意愿随时跟任何一方居住或者见面,另一方不得阻挠。当男方无法抚养女儿时,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应一次性支付女儿到18岁的抚养费,具体承担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再行协商。当任何一方再婚时,应保证女儿的正常生活不受其干扰,不得出现危害女儿身心健康的行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一直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女儿探望权的相关事宜,自2016年8月初开始,被告杨某某以孩子回家后学会骂人为由,拒绝原告朱某某探望女儿杨某甲。原、被告多次电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探望女儿的义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实行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杨某甲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作为杨某甲的母亲,对杨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杨某某虽主张因原告朱某某探视行为影响到婚生女杨某甲正常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朱某某的陈述及被告杨某某的答辩,结合双方婚生女儿杨某甲目前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朱某某每月对女儿杨某甲探视四次。其中,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原告可将婚生女儿杨某甲接走进行探视,并严格按照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于周六上午9:00接走,于周日下午7:00前结束探视将婚生女杨某甲送回;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于周三下午杨某甲入托幼儿园放学时将杨某甲接走,于当晚7:00前将杨某甲送回至被告杨某某处。对此,被告杨某某应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以利于原告探望权的实现。原、被告双方亦应相互体谅与理解,妥善处理好孩子探视问题,使孩子真正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和呵护,以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的每一周及第三周周六上午9:00时将杨某甲接走对杨某甲进行探视,于次日周日下午7:00时之前将杨某甲送回至被告杨某某处,结束探视。二、原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的第二周及第四周周三下午杨某甲放学时将杨某甲接走对杨某甲进行探视,于当日下午7:00时前将杨某甲送回至被告杨某某处。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