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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忠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尚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山,尚延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704号原告李忠山,男,1959年5月1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尚延明,男,1970年5月1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白山市。负责人侯东升。委托代理人焦阳。原告李忠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尚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焦阳、被告尚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忠山医疗费6,2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3,518.48元、误工费5,317.20元、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1,400.00元,共计19,74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742.81元。2、由被告尚延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在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六组附近,被告尚延明所驾驶的面包车与原告所骑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尚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延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我同意按照车辆交强险及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忠山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册、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为6,207.13元、用药情况、住院28天、二级护理28天,出院后全休两周等情况。证据三、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性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500.00元。证据六、修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修车所花费用1,400.00元。以上证据除交通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外其他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尚延明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李忠山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延明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请求医疗费6,207.13元、误工费5,317.20元(28天+7天×2×126.60元)、护理费3,518.48元(二级护理28天×125.66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100元)、修理费1,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元等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山9,007.13元(医疗费6,2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山修理费1,4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山9,035.68元【护理费3,518.48元、误工费5,317.2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赔偿李忠山人民币19,442.81元。二、被告尚延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0元,原告李忠山自愿承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