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01011号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业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被告张旭,男。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2016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交保险费3982元;4、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U21**的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提供经营管理并办理正常运营所需手续,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管理费1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挂靠车辆的全部经营手续,被告也开始正常经营挂靠车辆,但从2015年10月1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公司管理费,截止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管理费等共计9998元。被告张旭未答辩。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确认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U21**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在被告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营运运输手续变更等事宜。原告受委托可代有关部门向被告代收代缴运输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有效的票据和营运手续。被告须将车辆落户或过户到原告方,并承担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车辆保险到期后,必须到原告方指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至少在20万元。原告订为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规费(上打租)被告应按时缴纳,对逾期不交者(超过下月6日)每超过一天交滞纳金20元,对于超过二个月不交或者故意拖欠者,经原告通知明示后仍不交纳规费,原告则有权将乙方车辆扣留。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自2028年10月11日止。双方约定的每月管理费为12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从2015年10月1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公司管理费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止的管理费201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拖欠管理费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立即给付已拖欠的管理费2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3982元(每日滞纳金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交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016元;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11月7日、12月7日、2016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4月7日、5月7日、6月7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2017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2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