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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李敏慧、郭访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访南,李敏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被执行人郭访南(曾用名郭晃南)。被执行人李敏慧。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访南、李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郭访南、李敏慧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300元。因被执行人郭访南、李敏慧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经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4、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敏慧名下有牌号为湘A802**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因其价值不大,申请人不申请处置;5、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6、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郭访南、李敏慧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