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791号卢明达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达,刘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791号原告卢明达,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华,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原告卢明达与被告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达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永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60100元(从借款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少华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6月向其借款9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2013年6月到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但经他多次催收未偿还。被告刘少华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少华于2013年6月向原告卢明达借款9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6月到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华向原告卢明达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卢明达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3年6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刘少华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