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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执恢1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贺永与被执行人王八十三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永,王八十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02执恢1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贺永,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生,现住东胜区。被执行人王八十三,男,蒙古族,1963年1月17日生,现住东胜区。执行担保人:塔拉,男,蒙古族,1988年10月27日生,现住东胜区。申请执行人贺永与被执行人王八十三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2015)东民初字第5199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担保人塔拉于2017年7月31日向我院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一处提供执行担保,并同意以该处房产偿还本案债务。现申请人贺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我院申请以物抵债,申请将执行担保人塔拉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一处抵顶被执行人王八十三在该案中应当给付申请人贺永的17669240元债务(该房产经过一次流拍最终保留价为17669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执行担保人塔拉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房产一处所有权转移至申请人贺永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博代理审判员  孙燕代理审判员  代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