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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恢6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房诗荣与何旭峰、闵建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诗荣,何旭峰,闵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恢651号之一申请人房诗荣,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吴江市。被执行人何旭峰,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闵建芳,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何旭峰、闵建芳所有的位于宜兴市××街道金色年华家园××室的房屋一套进行拍卖。经拍卖,买受人程金荣(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66.042万元竞买取得,现已付清全部竞买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原被执行人何旭峰、闵建芳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金色年华家园55号106室(所有权证号1000000896,建筑面积110.38㎡;土地证号宜国用(2009)第456009**号,使用权面积22.8㎡)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归买受人程金荣所有。该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程金荣时起转移。同时该房产上存在的查封效力因本次拍卖而消灭。二、买受人程金荣可持本裁定书在15日内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张 祎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海强 搜索“”